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1856号
原告:徐炳英,女,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王海洋,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生,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负责人:陈洪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炳英、王海洋与被告胡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英、王海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961.5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5时27分,被告胡文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5961.5元,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文生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5时27分,王某驾驶自行车沿诸城市兴华路由西向东逆行入东关大街后又由西向东过路时,与沿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文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徐炳英系王某之妻,王海洋系王某之子,王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一、医疗费27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王某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7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
二、护理费432元。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期间由两原告护理,两原告系诸城市密州街道大华社区居民,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收入108元/天计算;
三、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72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收入108元/天计算3人3天;
四、死亡赔偿金316392元。王某生于1946年7月29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
五、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2017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车辆及手机损失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文生与原告亲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文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胡文生与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胡文生与王某应按40%:60%的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经本院核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王某均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应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6392元、医疗费27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34652.5元、护理费432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72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80907.76元。 因被告胡文生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59707.76元,应由被告胡文生承担40%,计款103883元。因被告胡文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炳英、王海洋因王怀功死亡造成的损失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炳英、王海洋损失103883元。 三、驳回原告徐炳英、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林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