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482民初4695号
原告:上海吉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27-1539号三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1325529。
法定代表人:段君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高桥北侧良种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GBTN788。
法定代表人:郭建德,执行董事。
被告: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村东(良种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GBH167U。
法定代表人:张奇雷,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吉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大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化工公司”)、平湖市新业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与新业物资公司及大洋化工公司从事燃料油贸易往来,具体就是原告从新业物资公司处购买燃料油,然后销售给大洋化工公司,至2012年6月大洋化工公司共欠原告5594万元,原告欠付新业物资公司1938万元,两项冲抵后,二被告共欠原告3656万元。2016年11月,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大洋化工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017年10月31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6)浙048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货物交付凭证,本案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要求大洋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实中,原告与新业物资公司以及与大洋化工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贸易确实没有实际交货的过程,上述判决以交易真实性存疑为由否认了原告与大洋化工公司之间的贸易行为,同样道理,原告与新业物资公司之间的贸易过程中也无实际交货行为,因此贸易行为也不能成立,但是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新业物资公司支付17笔货款,共计13547万元(合同价款为15485万元),大洋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17笔货款,共计10335万元(合同价款为15929万元),上述事实由三方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三方交易中所付货款减去大洋化工公司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净付出货款是3212万元,应得利润损失444万元,两项合计为3656万元。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拿到一滴燃料油,也没有赚到一分钱。所以,原告认为,既然(2016)浙048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可交易的真实性,那么原告白白付出的3212万元,无论依法如何定性,必然成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同时上述巨额资金运转中应得利润损失444万元也应认定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二被告的股东都是张奇雷、张瑾、郭建德,公司住址都是在平湖市××街道高桥北侧良种场内,典型的“一班人马、两款牌子”,其实质是同一法人人格。因此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原告负有3656万元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洋化工公司、新业物资公司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二被告的股东和住所地完全相同,均于2014年1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证据二、(2016)浙048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否认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与二被告也没有货物交付行为。证据三、原告与大洋化工公司、新业物资公司燃料油贸易往来的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册。证明:原告向新业物资公司支付13547万元,大洋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10335万元,原告在没有获得任何货物或利益的情况下净付出货款3212万元,利润损失444万元,形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3656万元的债权债务。被告大洋化工公司、新业物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本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贸易往来凭证,前案中已审查,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大洋化工公司及其股东郭建德、张瑾[案号:(2016)浙0482民初4607号],请求法院判令大洋化工公司暂向原告清偿债务250万元(参照大洋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及拖欠期间的利息,郭建德、张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新业物资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共计17份,合同载明:新业物资公司(供方)向原告(需方)供应燃料油;生产厂家为丹化厂、南化厂或杨化厂;总金额计15485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生产厂家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提货时间、结算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新业物资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向新业物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原告又与大洋化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共计17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大洋化工公司供应燃料油,总金额计15929万元。除单价和合同金额外,上述合同签订日期、生产厂家、供货数量、提货时间、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均与原告与新业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也向大洋化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洋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货物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本案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要求大洋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遂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6)浙048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16日,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新业物资公司及其股东郭建德、张瑾[案号:(2018)浙0482民初1816号],请求法院判令新业物资公司暂向原告清偿债务43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郭建德、张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15日,原告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9月17日,原告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大洋化工公司、新业物资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原告负有3656万元的债务,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诉讼主体方面,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一致性。本案与前案[指(2016)浙0482民初4607号案件]的原告相同,并均以大洋化工公司为被告,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性。
二、诉讼标的方面,后诉与前诉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同。前案原告主张其与大洋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并提供双方的贸易往来凭证2册来证明其主张。而本案原告虽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基础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与前案一致,故本案诉讼标的应认定为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案中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货物交付行为,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虽为确认之诉,但前案的给付之诉中已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本院已驳回原告的给付请求,事实上亦否认了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两家高度关联公司之间的低价购货再高价转卖,并无真实的货物交付,类似于“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不符合商业惯例,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仍系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如民间借贷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出相应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吉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