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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刑初416号

孙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武,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9]3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武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联合村二中桥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某,致车辆损坏、于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武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武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被告人孙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武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联合村二中桥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某,致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武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武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武供述了其驾驶车辆撞倒行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于园维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武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及获得谅解的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武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孙武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孙武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超

人民陪审员  刘国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钟园园

书 记 员  周梦甜

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