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2民初1217号
原告:王天鑫,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更,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居民,系原告王天鑫之父。
被告:薛永威,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王天鑫与被告薛永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报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更、被告薛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归还之日,减除1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经原告母亲王冬梅(现已去世)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示借据一份。2011年12月归还1万利息,(9个月)1350元,下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母亲去世后整理遗物发现这个条子,通过金社成、周革新联系被告,被告认可条子,但不认可钱,说已经支付。 被告薛永威辩称:这笔借款钱,不是王天鑫的钱,也不是王冬梅的钱,是金社成的钱,通过王冬梅介绍借金社成钱,月息1.5分。王冬梅称金社成放款规矩是一年期限归还,还不了利息结清,然后倒条子,我同意。金社成忙,钱放在王冬梅处,我取钱时写的王天鑫名字,当年12月份我还了1万元,让王冬梅转交,给清了9个月利息1350元,条子上有批注;期限快到了,王冬梅路过法庭,我把剩余的1万元及12个月利息全部给了。当时给钱时,法庭还有人,王冬梅说没有拿条子,从2011年到2017年王冬梅去世,时间长了,王冬梅能不要吗;且王冬梅病时,给我打电话说有她4万元,给金社成打的条子实际是她的钱,和金社成叮咛后我把这钱清了。王冬梅去世后,原告通过周革新给我打电话说这笔钱,我想了一下说这钱早清了,实际上是一个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有:被告薛永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出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归还,下面批注的是归还10000元本息,不可能单独给利息。原告释称,批注没有标点符号,不能由被告任意断句。 被告薛永威举证有三名证人证词并出庭作证,1.证人金社成证明:王冬梅病时叫我去她家里,当着王天鑫、王在更的面,说现在头脑不清,交待一下,薛永威现在欠她4万元、王小苗欠她5万元,都是以我的名义,让我负责要回来,我答应了,给薛永威打电话,薛永威说不是你的钱吗,我说王冬梅连本带息给了我,我把条子给了王冬梅,薛永威先后把4万元本息给了我,我给了王在更;没有提过王天鑫这2万元条子;借我的钱都写的是我的名字;其之间往来从2011年开始到王冬梅病故,一直是每年还本付息,还了再借,如只还利息就不抽回条子。2.证人严国栋证明:2012年3月去法庭咨询果树承包的事,碰见薛永威给王冬梅还钱10000元及利息,王冬梅说过两天给条子。3.证人王自立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与严国栋一起到法庭后(严国栋咨询事),王冬梅来要钱,薛永威取出钱给了王冬梅,王冬梅说条子改天捎过来或薛永威过去拿。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明确提出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永威于2011年3月10日借原告王天鑫母亲王冬梅20000元,出具了原告名字的借款:“今借到天鑫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分)薛永威2011.3.10”。该条据下方王冬梅批注“2011年12月归还1万元利息(9个月)1350元”。 2016年8月王冬梅去世,原告家人整理遗物时发现此借条,原告让人向被告要款,被告称已归还,此借条系废条,形成纠纷。 被告曾多次经过王冬梅借证人金社成钱。王冬梅生病时在原告父子当面让金社成向被告索要由其保管的出具给“金社成”的借条借款、实际系自己的款40000元,金社成向被告将40000元本息索要回后交付王在更。当时,王冬梅未提起过还有本案借款之事。
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威实际借原告母亲钱,出具条据为借原告钱,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钱已归还,该借条实为作废条据,双方现争执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及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称借款已实际归还、该借条系废条,即应由被告完成反证举证证明责任并可信,否则,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辩称及证人金社成的陈述,薛永威、金社成、王冬梅之间借贷来往习惯是一年期限归还,还了再借,然后倒条子,如只还利息就不抽回条子,说明其之间的借贷每年都会结算。证人金社成证明当着王天鑫、王在更的面,其受王冬梅之托向薛永威索要借款4万元、向王小苗索要借款5万元,其随后将薛永威所欠4万元本息要回后交付王在更,当时王冬梅并没有提及王天鑫这2万元条子之事,原告对证人此证词未提出异议,加之证人严国栋、王自立证明见过被告还款给王冬梅及涉及条据的对话佐证,原告对该证词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应该是被告薛永威与王冬梅之间出具原告名字的借款手续已实际结清,否则,在连年结算手续的情况下,王冬梅当着王天鑫、王在更的面让金社成向薛永威主张债权时,不应该忘记此笔借款,原告如坚持反驳被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当继续提供证据,否定被告之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未就被告举证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进一步举证否定对方所证明的事实,故认定讼争借条借款为已实际归还,只是借据未销毁、原告不知情而已。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天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益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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