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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2784号

马运英与李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运英;李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784号

原告:马运英,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森,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栋梁,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34479L。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媛媛,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寒,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马运英与被告李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森、张守艳、被告李栋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媛、刘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1,5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0,360元、护理费15,119元、交通费1,525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60元、护理费15,119元、交通费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或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栋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552.37元(医疗费21,5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25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总计29,502.6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栋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李栋梁驾驶鲁D×××××号机动车行驶至永福路汽车二队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后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栋梁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用6,800元左右,另外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按照90%赔偿责任我不认可,我认为过高。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同时本案中诉讼费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12日10分许,被告李栋梁驾驶鲁D×××××号机动车行驶至永福路汽车二队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轻损,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产生医疗费31,529.63元。被告李栋梁另支付医疗费3,304.32元,垫付费用3,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3元,因交通事故还产生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8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1人护理30-90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 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挂床时间为37天。 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计算及依据 1、医疗费 31,529.63元 其中还应包括被告李栋梁垫付费用3,500元;另被告李栋梁还另支付医疗费3,304.32元,医疗费应为34,83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110元 原告住院137天,经鉴定其挂床37天,计算为:100天×30元/天=3,000元。 3、营养费 2,250元 要求合理。 4、误工费 20,360元 鉴定认定误工日期为150-18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65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3,380+3,400)元÷90天×165天=18,663.33元。 5、护理费 15,119元 鉴定认定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一人护理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计算为:(30×2+60) 天×36,789元÷365天=12,095.01元。 6、交通费 1,525元 酌情认定1,000元。 7、复印费 13元 要求合理。 8、鉴定费 1,000元 要求合理。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身体遭受多处伤害,精神遭受重大打击,且进行保守治疗,故应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 2,600元 原告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轻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合计 原告合理损失:74,355.29元(被告李栋梁垫付6,804.32元)。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栋梁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李栋梁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栋梁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栋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实际损失74,355.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43,258.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63.33元、护理费12,095.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31,096.95元(剩余医疗费24,833.9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栋梁赔偿70%即21,767.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付;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9,329.08元。另,被告李栋梁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运英损失65,026.21元(43,258.34元+21,7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马运英返还被告李栋梁垫付款6,8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马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李栋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兆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红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