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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268号

颜某3、颜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3,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4,男,1949年3月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泥××内××大道××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5,男,1953年5月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大道××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6,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大道××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7,女,1952年3月1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泥××内××大道××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8,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大道××公寓。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9,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拉××泥马××路××号,身份号码03-6067040-0。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0,女,1936年9月18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1,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台湾居民,住菲律宾××马××讫莫××街××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2,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菲律宾××马××讫莫××街××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3,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菲律宾××西啊××都××大道××啦××微街××室,居留证号码×××46。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4,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菲律宾××马××讫莫××街××号,居留证号码×××59。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5,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菲律宾××马××讫莫××街××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6,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7,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拉××泥马××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8,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拉××泥马××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9,女,1974年5月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菲律宾马拉××泥马××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20,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1,女,2001年7月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2,男,2005年11月2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国××××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21,男,1994年7月2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所地菲律宾××号。 以上二十一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十一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第三人: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公务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74383884-0。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颜某3因与被上诉人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及原审第三人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下称土储中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颜年叶的后代,案涉房屋是颜受长及其家庭成员于1965年至1970年间共同出资、出力所建造,属于颜受长家庭财产,案涉房屋及土地被征迁时的补偿权益亦应属于颜受长的家庭财产,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及土地为颜年叶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颜某4等二十一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土储中心未作陈述意见。 颜某4等二十一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颜年叶名下的财产进行析分;2.颜某3、土储中心支付二十一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款项3798730.20元;3.颜某3、土储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十一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十一原告对颜年叶名下遗产5698095.29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颜某3、土储中心将颜年叶名下遗产中的1899365元支付给二十一原告;3.二十一原告对颜年叶名下遗产即址在福建省石狮市××号楼××梯××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依法予以析分;4.颜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翻译件由当地有权部门出具并提供中文翻译件,能够证明二十一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明四份分别由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下称钞坑村委会)、晋江市龙湖镇伍坑村委会、钞坑旅港同乡会、菲律宾钞坑颜氏同乡会盖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颜年叶系华侨,并非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对象,但因其属于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村民,由钞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同乡会系海外华侨按自然历史形成的相互联络的公益性组织,按地域血缘关系标准审核会员资格,该认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作为海外华侨亲属关系的证明,予以确认;颜秀贤所在的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委会证明其娘家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亦予以确认。 3.二十一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居民身份证两份,结合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5月14日向颜碧珍、颜秀贤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颜年叶与其配偶郑乌玛共同生育三子五女其中包括颜碧珍、颜秀贤,以及放弃继承系颜碧珍、颜秀贤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二十一原告提供的照片八张,该组证据内容系颜年叶家人生活中场景,可以作为上述身份信息、证明的补充和佐证,共同证明颜年叶部分家人的情况。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钞坑村祠堂祖先牌位的情况,同样可以作为上述身份信息、证明的补充和佐证,共同证明颜年叶部分家人的情况。 5.二十一原告提供的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表、拆迁改造测量平面图表,该组证据包括疑难件呈报表、土地认定补偿表、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面积安置及照顾购买房款计算表、住宅店面认定补偿表、财务结算表、拆迁改造测量平面图等,均由二十一原告调取自“动迁组”档案,由颜某3签名、捺印确认,能够证明石狮市钞坑村培英区59号的石结构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表述为颜某3等人(颜年叶家族),由颜某3代表颜年叶家族成员签订、捺印等事实,以及协议号B7071CM补偿款第一期发放金额为3199780.89元,第二期开始只按季度发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号B7026BM补偿款第一期发放金额为690564.61元,第二期开始只按季度发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号B7073CM补偿款第一期发放金额为1302278.2元,第二期开始只按季度发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该证据还载明,图编号×××-1、×××-2、B××1-3的房产系颜年叶家族财产,该祖厝权利人众多,且散居石狮、晋江、菲律宾、香港、美国等地,意见难统一,现颜某3要求作为该祖厝全权代表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便于对该财产分割,颜某3等人亦要求按货币进行补偿,并领取补偿安置的全部款项,“动迁组”认为,颜某3已取得部分权利人全权委托,且颜某3亦已出具声明,声明其已经所有权利人书面或口头委托,代表家族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建议由颜某3作为家族代表与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其领取补偿安置款项,开设联名账户,对该款项的发放进行监管。另外,石狮市钞坑村培英区59号的石结构房屋系以颜年叶名义申请动建,建有大厝和护龙,建房用地取得土地动用证三张,编号分别为#009317、#002732、#005012,颜某3向“动迁组”反馈的意见是“现颜年叶及颜年叶的三个儿子颜受川、颜受长、颜受岛均已去世,上述颜年叶之土地和房屋应由颜年叶子孙共同继承。由于颜年叶财产之继承人众多,且多定居美国、菲律宾等地”,“动迁组”认为,因颜年叶财产之继承人众多,且多定居美国、菲律宾等地,用房屋置换的方式安置补偿不利于财产分割,建议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可以将颜年叶上述财产分成三份(5192623.7元),分别由颜受川、颜受长、颜受岛子女继承,其中颜受长的份额(1730874.57元)由颜某3接受委托,并作为全权代表领取、分配该款项;剩余三分之二款项(3461749.13元)存入颜某3户头,由颜某3和指挥部代管,并对该补偿安置款冻结,待颜受川、颜受岛的所有继承人达成相关侵害协议后,再予解冻和分配。另外,协议号为B4235CM的被征收人为颜某3,补偿款第一期发放金额为505471.59元,第二期开始只按季度发放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该份协议系颜某3个人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情况,与本案颜年叶家族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无关。 6.二十一原告提供的石狮市钞坑片区建设工程安置协议书等材料,该组证据包括安置协议书(I)、选房安置签认表、选房安置财务结算表,由二十一原告调取自“动迁组”档案,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安置协议书编号为×××AM,被征地拆迁人为颜某3,住宅产权调换面积154.39㎡,安置房房号为18-1梯1301,建筑面积为159.22㎡,应补金额为181915.76元。但是,该组证据载明的安置房系针对被征收人为颜某3的补偿安置,如上所述,因颜年叶家族成员众多等原因,采用的是“货币补偿”的方案,案涉安置房与本案颜年叶家族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无关。 7.颜某3提供的账簿载明的内容付款日期、付款项目、金额和累计金额,从付款项目看确实是用于盖房子的账簿,但是,记账时间、记账人、记账对象均不清楚,无法证实该些账目的对象为建设石狮市钞坑村培英区59号的石结构房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8.基建房屋动用土地申请表(1964年11月23日)、原石狮公社管委会土地动用证存根(1966年5月5日,编号为×××17)、原晋江县人民委员会动用土地的批复[(68)晋人民字第164号]、原石狮镇建厂盖房用地清查处理核实证明书(编号为×××17)、原石狮镇人民政府通知(1987年5月1日)、原石狮公社建房用地缴纳管理费收款收据(编号为×××41)、罚没款收据(编号为×××62),分别由当时的政府部门出具并由二十一原告调取自档案馆,能够证明颜年叶申请建设案涉房屋,取得土地动用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系址于福建省石狮市钞坑村培英区××号的石木结构房屋,宗地号为B××1,图编分别为B7-01-1、B7-01-2、B7-01-3,其中B7-01-1建筑占地255.04㎡、其他占地610.53㎡,B7-01-2其他占地215.33㎡,B7-01-3建筑占地135.11㎡、总建筑面积276.72㎡。案涉房屋建房用地取得土地动用证三张,编号分别为#009317、#002732、#005012,土地动用证名字分别为颜年叶、颜祜兴。1987年5月30日,原晋江县石狮镇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17的石狮镇建厂盖房用地清查处理核实证明书,确定颜祜兴名下编号为#005012、面积为0.323亩土地和房屋是批准给颜年叶建房的。案涉土地和房屋未办理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13年间,石狮市人民政府进行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成立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指挥部)。案涉土地和房屋在征迁范围内。颜某3向“动迁组”确认图编号×××-1、×××-2、B××1-3的房产系颜年叶家族财产,认为该祖厝权利人众多,且散居石狮、晋江、菲律宾、香港、美国等地,意见难统一,要求作为该祖厝全权代表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动迁组”认为,颜某3已取得部分权利人全权委托,且颜某3亦已出具声明,声明其已经所有权利人书面或口头委托,代表家族与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建议由颜某3作为家族代表与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其领取补偿安置款项,开设联名账户,对该款项的发放进行监管。颜某3向“动迁组”反馈,“现颜年叶及颜年叶的三个儿子颜受川、颜受长、颜受岛均已去世,上述颜年叶之土地和房屋应由颜年叶子孙共同继承”,“动迁组”认为,因颜年叶财产之继承人众多,且多定居美国、菲律宾等地,用房屋置换的方式安置补偿不利于财产分割,建议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可以将颜年叶上述财产分成三份(5192623.7元),分别由颜受川、颜受长、颜受岛子女继承,其中颜受长的份额(1730874.57元)由颜某3接受委托,并作为全权代表领取、分配该款项;剩余三分之二款项(3461749.13元)存入颜某3户头,由颜某3和指挥部代管,并对该补偿安置款冻结,待颜受川、颜受岛的所有继承人达成相关侵害协议后,再予解冻和分配。相关征迁协议签订后,颜某3实际领取征迁补偿安置款1730874.57元,余款3461749.13元存入颜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由颜某3和指挥部代管。 另查明,颜年叶与郑乌玛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三子五女,分别为颜受川、颜受长、颜受祷、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颜秀贤、颜碧珍。颜受长于1971年2月28日去世,郑乌玛于1974年3月22日去世,颜年叶于1974年12月9日去世,颜受川于1985年2月2日去世,颜受祷于2011年1月13日去世。颜受川育有三男三女,分别是颜清海、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清海于1986年8月20日去世,其配偶为颜某9,双方育有三男一女,分别是颜贻转、颜某17、颜某18、颜某19。颜贻转于2013年6月24日去世,其配偶为安某,双方育有二女一男,分别为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受长育有六子三女,其中包括颜某3。颜受祷的配偶为颜某10,双方育有三男三女,分别是颜祜煌、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祜煌于2014年10月20日去世,其配偶颜某16,双方育有一子为颜某21。2016年3月25日,颜秀贤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案涉土地和房屋被征迁而获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及房屋的继承权。2018年5月4日,颜秀贤到庭表示放弃声明属实。2016年4月14日,颜碧珍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案涉土地和房屋被征迁而获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及房屋的继承权。2018年5月14日,颜碧珍表示放弃声明属实。颜受长的其他子女,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及其子女至今未能查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案涉土地和房屋并未登记确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以颜年叶名下的土地动用证建设而成,颜某3亦表示“颜年叶之土地和房屋应由颜年叶子孙共同继承”,据此,应认定案涉土地和房屋系颜年叶名下财产。现颜某3业已代表颜年叶家庭成员与有关部门签署征迁协议确定征迁补偿安置权益金额,二十一原告对此亦明确同意予以追认。因案涉土地和房屋被征迁而产生的征迁补偿安置权益5192623.7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遗产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颜受川、颜受长、颜受祷、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颜秀贤、颜碧珍有权均等析分征迁补偿安置权益5192623.7元。继承开始后,颜秀贤、颜碧珍在遗产处理前,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继承。颜秀贤、颜碧珍的享有的份额,由颜受川、颜受长、颜受祷、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平等析分。颜受长先于颜年叶及其妻子郑乌玛去世,应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颜某3等人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如上所述,颜某3实际领取征迁补偿安置款1730874.57元,余款3461749.13元存入颜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由颜某3和指挥部代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现二十一原告作为颜受川、颜受祷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请求析分遗产,其份额及金额确定为5192623.7元×2/6=1730874.57元。因颜受长的其他子女,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及其子女至今未能查找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规定,可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由土储中心保管。二十一原告关于对颜年叶名下遗产5192623.7元进行份额确认和析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十一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对颜年叶名下遗产5192623.7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颜某3、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颜年叶名下遗产中的1730874.57元支付给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

三、驳回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7元,由颜某4、颜某5、颜某6、颜某7、颜某8、颜某9、颜某10、颜某11、颜某12、颜某13、颜某14、颜某15、颜某16、颜某17、颜某18、颜某19、安某、颜某20、颜某1、颜某2、颜某21共同负担3539元,由颜某3、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负担48148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颜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某4等二十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以颜年叶名下的土地动用证建设而成,综合分析颜某4等二十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疑难件呈报表、土地认定补偿表、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资料,并结合颜某3向“动迁组”反馈的“现颜年叶及颜年叶的三个儿子颜受川、颜受长、颜受岛均已去世,上述颜年叶之土地和房屋应由颜年叶子孙共同继承”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和房屋系颜年叶名下财产,依据充分,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钞坑村祠堂祖先牌位情况表能与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晋江市龙湖镇伍坑村委会、钞坑旅港同乡会、菲律宾钞坑颜氏同乡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同乡会系海外华侨按自然历史形成的相互联络的公益性组织,按地域血缘关系标准审核会员资格,可以作为海外华侨亲属关系的证明,一审判决依据颜年叶所在的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及同乡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颜某4等二十一被上诉人系颜年叶的合法继承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颜某3已代表颜年叶家庭成员与有关部门签署征迁协议并确定征迁补偿安置权益金额5192623.7元,颜某3实际领取征迁补偿安置款1730874.57元,余款3461749.13元已存入颜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由颜某3和指挥部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遗产的规定,案涉土地和房屋被征迁而产生的征迁补偿安置权益5192623.7元,系颜年叶的遗产,应由颜受川、颜受长、颜受祷、颜乌妹、颜乌意、颜玉华按照法定继承平等析分。颜受长先于颜年叶及其妻子郑乌玛去世,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颜某3等人代位继承。颜某4等二十一被上诉人作为颜受川、颜受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析分上述遗产,其份额及金额确定为5192623.7元×2/6=1730874.57元。一审判决认定颜某3、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应将颜年叶名下遗产中的1730874.57元支付给颜某4等二十一上诉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颜某3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8元,由颜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