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1102民初123号

原告赵云岐与被告刘洋、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云岐;刘洋;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123号

原告:赵云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黑河市。

被告: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宋庆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云岐与被告刘洋、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丰禾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443,51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诉讼时起至实际款项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根据黑河市招商引资政策,经爱辉区主管领导引荐,被告丰禾源公司法人宋庆文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部分资金缓解企业经营困难,企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参与经营和利润分配。合作意向达成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丰禾源公司垫付数百万元(已另案处理),其中通过第一被告刘洋经手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40,000元,刘洋用于丰禾源公司交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5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203,518元;共计443,518元。后由于双方产出纠纷,二被告对上述垫付款项相互推诿,没有返还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上述垫款,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诉讼时起至实际款项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计算。 被告刘洋辩称,钱都用于丰禾源公司了,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是钱也用于丰禾源公司了。 被告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为被告垫付如下款项:通过第一被告刘洋经手,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4万元,刘洋用于缴纳丰禾源公司的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5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10万元;2013年3月21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10万元;2013年4月10日替丰禾源公司偿还以刘洋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203,518元,共计443,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禾源公司以刘洋的名义在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持有的收据及刘洋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丰禾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代为偿还垫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刘洋系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岐垫付资金443,5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云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案件受理费3,976.38元,由被告黑河市丰禾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立东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于秀芬                                                                            二○一九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