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40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宣城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11052(1—1)。
负责人:王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峻华,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范秀芹,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长春街与长白山路交口安天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437420。
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荣,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张峻华、范秀芹、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及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华、范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峻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张峻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到期本金14629.25元,透支利息1227.26元,违约金2805.95元,总计18662.8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每期最高5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第2项本息、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张峻华名下的车辆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范秀芹对被告张峻华的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峻华的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峻华拟在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为74300元的江淮牌汽车一辆,被告张峻华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汽车,在仔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合同”)条款以及牡丹卡章程、合约后,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峻华以自有资金支付购车首付款21800元,剩余购车款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总额为50000元。之后,被告张峻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1614元,以后每期偿还1514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25日前没有存入应归还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违约金等。另外,被告张峻华还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00元。
被告范秀芹与被告张峻华系夫妻关系,其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峻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张峻华办理上述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张峻华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张峻华随即购买到上述汽车,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张峻华逾期归还本金和手续费,截至2019年2月1日,已出现累计超过三次逾期行为,且尚欠本金14629.25元,透支利息1227.26元(自透支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2805.95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每期最高500元),总计18662.86元。现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张峻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秀芹应对被告张峻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峻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峻华、范秀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张峻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张峻华向汽车销售商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车辆总价为74300元,张峻华自行支付首付款21800元,剩余购车款张峻华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4500元(实际透支金额为5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14元(实际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545元,其中:透支本金142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14元(实际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1513元,其中:透支本金13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5元)。张峻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张峻华应按分期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00元;张峻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张峻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累计三次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有权要求张峻华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峻华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约定为滞纳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范秀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张峻华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张峻华以其所购名下皖N×××××号江淮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有效期2年),并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张峻华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张峻华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根据约定要求张峻华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张峻华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均有权要求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被告张峻华逾期归还透支款项,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张峻华累计逾期222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629.25元、利息1227.26元、违约金2805.95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安徽尚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截图、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张峻华、范秀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范秀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峻华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购车,按约应分36期偿还完毕,但其在后续还款期内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行为已违反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有权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峻华、范秀芹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4629.25元及利息、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总利率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将利息、违约金合计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峻华自愿以所购皖N×××××号江淮牌汽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峻华名下皖N×××××号江淮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峻华、范秀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峻华、范秀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被告张峻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峻华、范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629.25元,利息、违约金合计2165.13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之后以未尝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利率、违约金标准计算,但利息、违约金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张峻华以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N×××××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峻华、范秀芹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对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峻华、范秀芹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负担24元,由被告张峻华、范秀芹、安徽尚睿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