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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164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与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16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国建,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546G(1-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裕禄大道(建设路)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西,男,汉族,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61048952N。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05392411(3-3)

法定代表人:赵灯伍,董事长住址: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经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利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夏文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赵登岭,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徐可增,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诉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西、黄磊、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9312.48元,截止2019年2月21日利息280287.5元,以及所有借款本息、罚息;2、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兰考县工商银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合同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849万元,期限到2018年5月8日。根据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归还51万元本金后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我行剩余借款。2018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剩余的1799万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12月11日。根据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几人分别对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告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抵押保证责任。几担保人也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合作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提供担保,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借款,已经用其名下4500多万的财产提供抵押,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企业向银行借款,应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抵押,不应再让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以联保的形式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联保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担保均是无效的。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实,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正确,请法院依法审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被告赵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文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登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可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核实书、核保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3.3条约定:本合同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与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1849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8日,贷款利率4.3516%。2017年5月8日,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兰考县产业××区航海路与××路交叉处的土地使用权(兰籍国用2011第02314号)及房屋产权(兰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原、被告之间贷款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在双方于2014年办理的他项权证上备注延期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下余1799万元未能按期偿还。201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799万元,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1日。双方在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8年6月29日,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仍以其自有的位于兰考县产业××区航海路与××路交叉处的土地使用权(兰籍国用2011第02314号)及房屋产权(兰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主债权在人民币359518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在双方于2014年办理的他项权证上备注延期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6月27日,被告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依据《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0元、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元、于2018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612.7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82元,下欠借款本金17979312.48未偿还。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2018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8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利军变更为赵灯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兰考县产业××区航海路与××路交叉处的土地使用权(兰籍国用2011第02314号)及房屋产权(兰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为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提供担保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该担保不能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尽管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9月30日由赵利军变更为赵灯伍,但赵利军系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且曾于2017年8月30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6月27日,被告赵利军再次代表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足以代表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公司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系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对外并不能直接产生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借款本金17979312.48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1日,以179899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16%计息;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以17979327.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16%计息,并加罚50%的罚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以17979312.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16%计息,并加罚50%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考县产业聚集区航海路与惠民路交叉处的土地使用权(兰籍国用2011第02314号)及房屋产权(兰房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抵押物(兰籍国用2011第02314号土地使用权及兰房字第××号房屋产权)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358元,由被告河南省中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北方诚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赵利军、夏文霞、赵登岭、徐可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张相东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静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