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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91民初2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冯林、洪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冯林;洪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2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被告:冯林。

被告:洪云花。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冯林、洪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林、洪云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林、洪云花归还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并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4674.61元;2.判令被告冯林、洪云花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377.53元、本金罚息310.77元、利息复利20.3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FC4V15635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长安轿车)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冯林、洪云花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长安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违约,自2018年6月7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冯林、洪云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银保监局更名批复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冯林、洪云花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计算,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冯林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FC4V156358的长安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银行所需费用,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发放借款59000元。2018年6月7日开始,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两被告欠到期借款本金9057.06元、借款利息377.53元、本金罚息310.77元、利息复利20.3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617.55元。 另外,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FC4V156358的长安轿车落户于被告冯林名下,2016年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关于同意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

本院认为,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同意,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贷款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冯林以自有长安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两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就抵押物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FC4V156358的长安轿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林、洪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14674.61元。 二、被告冯林、洪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377.53元、本金罚息310.77元、利息复利20.3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冯林、洪云花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有权以被告冯林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FC4V15635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被告冯林,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冯林、洪云花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冯林、洪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彤

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力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