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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4民初720号

侯志刚与乌博强,谷离林,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志刚;乌博强;谷离林;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20号

原告:侯志刚,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乌博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陈娟,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博强,(系陈娟丈夫),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谷离林,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博强(系谷离林之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城XX单元XX层XX室。

原告侯志刚与被告乌博强、陈娟、谷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刚、被告乌博强并作为被告陈娟、谷离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102742.77元,之后的利息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3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乌博强、陈娟、系朋友关系,乌博强、陈娟系夫妻关系,谷离林系乌博强的母亲。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现金、欠款账务合同》,乌博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谷离林作为担保人。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乌博强60万元,后乌博强单方违约,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乌博强、陈娟、谷离林辩称,乌博强与原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化妆品销售,原告在宝鸡凤翔县经营永德盛化妆品商店,乌博强经营伊兰商贸公司,代理高姿品牌,原告一直销售该品牌。2017年11月,伊兰商贸公司不再和上海高姿公司合作,乌博强即对宝鸡和咸阳地区高姿品牌销售网点进行清算,其与原告对账后,原告账面有未提货款40万元,原告考虑一次性发货40万元会造成货物积压,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乌博强借支2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月息1.2分,由乌博强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40万元的货品三年内提完,借的20万元三年后归还。之后,原告实际转款18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万元。现认为《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系三被告签订属实,但实际借款只有18万元,其余4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乌博强的货款,可以随时提货,不是借贷关系。综上,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侯志刚在宝鸡凤翔县经营凤翔县XX大街XX超市,从事化妆品零售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乌博强、陈娟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西安伊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从事化妆品批发经营。

原告自2015年开始从伊兰公司进货,与被告乌博强、陈娟因业务往来相识,被告谷离林系乌博强之母。原告与乌博强在化妆品业务往来中,存在多次借条、收条。原告与乌博强签订《借款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与乌博强共同参与高姿第一季度车返政策。原告于1月13日前出资10万元,3月15日前补齐剩余出资10万元;乌博强于2017年8月31日前返给原告所得的车返现金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双方并就车返现金5万元及借款本金20元分别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2月23日被告乌博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侯大伟给予借支人民币十万元正(¥100000)”。2017年4月14日,乌博强出具借条:今借侯大伟4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7年4月31日,乌博强出具收条:今收侯志刚6万元整。2017年11月1日,乌博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10万元整,11月底结清(壹拾万整)。出借人:侯志刚”。庭审后,被告乌博强认可侯大伟即本案原告侯志刚。2018年1月1日,被告乌博强与原告签订《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侯志刚,乙方借款人乌博强。1、乌博强于2018年1月1日起欠侯志刚现金60万元;2、还款期为三年设定一个周期,利息按月结算,无担保物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有担保物月息1%;3、还款利息最晚为每月30日前必须还清当月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若出现利息当月未还情况,第一个月利息按照1.5倍计算,若第二个月仍未结清利息,第二个月利息按照两倍结算,若连续三个月未还利息,以未还利息的三倍自动计入本金;4、三年本金未还清,三年后利息分有担保物以月息2%,无担保物利息月息3%。本金情况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利息起始核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自动生效,乙方不可有异议;5、担保人,担保产品。必须真实,有据可查,具备法律效力。乙方预定可提供自己房产一处(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城XX单元XX层XX号),房产证在2018年度前拿到乙方后,压于甲方。……8、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缴清银行房贷,未付清甲方80%欠款,乙方可提出名下房屋出售、抵押,前提是一次性结清甲方所有欠款和所有利息。双方还约定了提前还款和还款时间计算等事项。甲方出借人侯志刚、乙方借款人乌博强、担保人谷离林、乙方家属(妻子)陈娟均签字确认。2018年1月1日,被告乌博强与原告还签订《房屋预定、销售合同》,约定此合同为《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的附属合同,与《现金欠款账务合同》有直接关系,当乌博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额达不到欠款额的80%时,乌博强将自己名下(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城XX单元XX层XX号)处房产以85万元卖给原告,乌博强不可有任何异议。若乌博强给原告达到还款金额80%以上,此合同自动取消。甲方出借人侯志刚、乙方借款人乌博强、担保人谷离林、乙方家属(妻子)陈娟均签字确认。2018年2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乌博强尾号5169的银行卡转款18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向乌博强出借18万元。同日,被告乌博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条侯志刚本人现金600000.0元(陆拾万元整)”,乌博强签名。对于2018年1月1日《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的形成,原告陈述为:经原告与乌博强对账,将原先的账务40万元与新的借款20万元合并,形成这份合同。被告乌博强认为:前期化妆品合作中未提货款40万元,和新的借款20万元,形成60万元的欠条,其中40万元的货品随时可以提货,不能转为借款。20万元借款中,原告实际转款18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另外,前述40万元未提货款分为两部分,一笔20万元已向原告赠送一人澳大利亚旅游和三人杭州旅游,另一笔20万元原告已享受订货返车活动,实际收到5万元车款返利。所以,60万元欠款中,40万元是未提货款,18万元是借款。乌博强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9400元。2018年10月16日,乌博强与原告形成《利息结算表》,乌博强确认:欠利息三个月(7-10月)55166.4元。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底,7月之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立案前,原告侯志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乌博强对此前双方化妆品经营行为中的相关账务进行结算以及即将产生的新的20万元借款的归纳结果,由此,双方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归结为《现金、欠款账务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现金、欠款账务合同》为据,并有被告乌博强此前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欠条及部分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此前40万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对于新的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转款为18万元,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故新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60万元中有40万元为未提货款,不能转化为借款,但当事人将货款等其他经济往来账目,经共同结算形成债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系被告自愿作出,不得随意改变。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已经享受赠送旅游和返车等活动优惠,故前述40万元是未提货款,赠送行为与此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形成新的《现金、欠款账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结算,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经结算转化为借款的本金为40万元,此后新产生借款本金18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为58万元,原告诉请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8万元,因双方在《现金、欠款账务合同》约定的借期三年尚未届满,原告不得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按月支付,该利率折算为年利率为14.4%。另约定当月未支付利息,按照利息的1.5倍计算;第二个月仍未结清利息,第二个月利息按照2倍结算;若连续三个月未还利息,以未还利息的三倍自动计入本金。上述利息约定折算为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博强应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庭审之日(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尚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乌博强与陈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娟在协议中签字认可,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谷离林在《现金、欠款账务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金、欠款账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亦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离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乌博强、陈娟共同支付原告侯志刚借款利息111156元(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谷离林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志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乌博强、陈娟、谷离林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侯志刚负担3017元,被告乌博强、陈娟、谷离林负担503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雁审    判    员    岳  鹏人 民 陪 审 员    姬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郑晓霞书    记    员    马月梦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