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4069号
原告:胡正萍,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左绪稳,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许良枝,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萍与被告左绪稳、许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萍,被告左绪稳及被告许良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绪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54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月,利息2分,款清息止),合计354000元;2、判令被告许良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蜀山区井岗镇当地人。2016年6月18日及9月18日,被告左绪稳因做工程缺少资金,由被告许良枝担保向原告借款,立借条二份,即借条(1):今借到胡正萍现金25万元,借款人左绪稳,(月息两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担保人许良枝,2016年6月18日。借条(2):今借到胡正萍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左绪稳,借款利息2分,3个月结息一次,2016年9月18日。此后,被告按借条约定付息至2018年6月17日,尚欠9个月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左绪稳辩称:1、案涉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及2016年9月18日的借条均属实,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项下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18年6月,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再偿还,希望可以延期还款;2、2016年6月18日借条项下借款发生于2014年,当时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借款结算时,就当时的20万元借款本金、欠付的12000元利息以及原告当日现金另出借的38000元,合计25万元,由被告左绪稳重新出具了一张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3、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
被告许良枝辩称:1、被告许良枝为被告左绪稳2014年的一笔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属实,因借款时间过长,无法记清具体的借款细节;2、2016年6月18日的25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左绪稳自2018年6月后就未再结息,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各方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应在2019年3月17日前向被告许良枝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许良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许良枝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3、对于2016年9月18日的5万元借款,许良枝不知情,也不是借条项下保证人,不存在被告许良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良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正萍、左绪稳经许良枝介绍相识后,就胡正萍向左绪稳提供资金周转,左绪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同年6月18日,胡正萍通过银行取款向左绪稳出借资金20万元,许良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左绪稳尚欠胡正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未予清偿。同日,胡正萍再向左绪稳提供借款38000元,汇同上述欠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5万元。由胡正萍继续出借给左绪稳使用,并由左绪稳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胡正萍现金25万元,月息2分,每3个月结息一次。当日,许良枝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8年6月18日以来,左绪稳未再依约偿还该借条项下借款本息,许良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6年9月18日,胡正萍、左绪稳就胡正萍再次向左绪稳提供5万元借款,左绪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当日,左绪稳在收到胡正萍交付的5万元现金借款后,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胡正萍5万元整,借款利息2分,3个月结息一次。2018年6月18日以来,左绪稳未再依约偿还该借条项下借款本息。本案诉讼中,许良枝曾就2016年6月18日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审过程中其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016年6月18日借条、2016年9月18日借条、2014年6月18日银行取款记录、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直观的反映原告就2016年6月18日、2016年9月18日借条项下分别向被告左绪稳发放借款本金238000元、5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左绪稳尚欠原告此前借款利息12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2018年6月18日起,被告左绪稳对于该两笔借款项下约定利息(月息2%)未再予以偿还,其行为显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左绪稳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238000元及5万元)、欠付利息12000元及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良枝在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依法应对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238000元、欠付利息(12000元)以及该笔借款自2018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左绪稳2016年9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良枝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其关于被告许良枝应对该笔借款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案涉的两笔借款,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债务的偿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许良枝关于借款项下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3月17日届满,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左绪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正萍2016年6月18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238000元、利息12000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左绪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正萍2016年9月18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许良枝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胡正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良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左绪稳追偿;
四、驳回胡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5元由左绪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