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721民初598号

农子平与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子平;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民初598号

原告:农子平,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贤,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光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KAXNJ06。

法定代表人:吴瑞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新光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K95G33Q。

法定代表人:曾宪才,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东,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欢,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农子平诉被告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贤,被告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灵山县大有人防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东、韦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发公司退还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给原告,被告大有公司负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预购被告大有公司开发的“花生新天地”C-026号商铺,为此,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了《花生新天地投资合作建房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经被告大有公司收取了原告商铺款,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了24990元装修运营服务费给被告华发公司。2018年11月8日由于被告大有公司逾期不能交付商铺给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花生新天地投资合作建房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已没有商铺需要装修,被告华发公司应退还装修运营服务费给原告。原告所支付给被告华发公司的装修运营服务费属被告大有公司一手策划,并由两被告同一工作人员收取,被告大有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有公司、华发公司辩称,被告华发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装修营运服务费24990元是事实,但原告所交的24990元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到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交付的24990元应由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请求追加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花生新天地投资合作建房合同》一份,由原告预购被告大有公司开发的“花生新天地”C-026号商铺。签订合同后,被告大有公司收取了原告商铺首付款56543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交纳24990元装修运营服务费给被告华发公司用于装修及商业营运。原告按被告华发公司的指定,通过银盛支付将12000元、2990元、10000元转账交付给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华发公司出具收到原告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的收据给原告。2018年11月8日由于被告大有公司逾期不能交付商铺给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花生新天地投资合作建房合同》。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解除合同后,原告以没有商铺需要装修,被告华发公司应退还装修运营服务费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华发公司退还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给原告,被告大有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是两被告的要求将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交付到指定的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解除《花生新天地投资合作建房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已没有房屋待装修营运,被告华发公司基于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取原告的装修运营服务费,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华发公司返还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有公司对被告华发应返还给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交付给华发公司的24990元装修运营服务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该款是由被告华发公司指定原告交付到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有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装修运营服务费,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大有公司对被告华发公司所收取的24990元应承担何种责任,因些,原告请求被告大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发公司主张收取原告的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是原告交付给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追加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所交付的24990元是被告指定原告交付到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与广西中盛融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农子平装修运营服务费24990元; 2、驳回原告农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灵山县华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员  李文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