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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9517号

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9517号

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牛勇,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青,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杨金成,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333.34元、逾期费用(利息和罚息)9660.32元(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8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5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用于家庭消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合同期内各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11-171011-194074-LS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家庭消费,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月利率1.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原告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月利率进行相应上浮,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每调升50个基点(0.5%)时,本合同贷款利率相应上调50个基点(0.5%);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按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5%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手续费5500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手续费在发放贷款前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发放至借款人指定放款账户;借款人以放款日为其他各月的固定还款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等管理费还款,第1期至第23期每月偿还5793.33元,第24期还款5793.41元;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则清偿顺序为费用、利息(包括罚息)、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欠款,且无需退还其前期已缴纳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手续费、综合业务管理费、利息、罚息和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综合业务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贷款人有权按应还本金计收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直至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不依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债务,贷款人享有追索权,贷款人因行使上述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27日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5500元后,向被告发放贷款104500元。被告还款日为每月27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和2017年12月27日偿还两期贷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未再还款。另查,原告与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署了《数字证书采购协议》,约定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数字证书产品及相关配套设备集成开发服务、电子签章服务;为原告提供合法的认证报告。2019年2月18日、19日,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深圳市世联信贷贷款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关于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请校验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是否被篡改的验证报告》,载明:原告向该公司申请对涉案贷款合同的电子签名有效性及数据电文是否被篡改进行校验;验证结果为数字电文中电子签名有效,确认涉案贷款合同自完成签名后未被篡改。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圆云贷电子面签操作指引,原告工作人员登陆“世联金融”电子面签APP,先对客户身份真实性进行核实(查看身份证原件、用身份证验证器验证并拍照上传、以发送验证码方式验证手机号等),最后生成贷款合同、借据等电子文档,借款人阅读后在平板电脑上签名并进行合影。所有文件上传云贷系统,系统在后台对客户签名进行认证。再查,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原告还因申请财产保全,已向财产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了担保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家圆云贷电子面签操作指引、《关于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请校验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是否被篡改的验证报告》及附件光盘、《深圳市世联信贷贷款协议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数字证书采购协议》、还款记录、《诉讼保全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公司,其向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原告提交了贷款合同的打印件、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及附件光盘(内含所验证的合同电子版),验证报告显示涉案贷款合同中的电子签名有效、贷款合同自完成签名后未被篡改,且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与原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贷款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关于本案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的贷款手续费,属于利息的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定贷款发放本金为扣除贷款手续费的金额,即104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尚欠本金为原告实际放款金额减去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本金数额。本案中,被告已偿还两期贷款,其中本金均为4583.33元,故被告未偿还本金为95333.34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费用(利息和罚息)。被告自2017年12月28日起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8日起对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费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财产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了担保费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7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411-171011-194074-LS);

二、被告杨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5333.34元及逾期费用(逾期费用以尚欠本金95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审 判 员  蔡清明

人民陪审员  苏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