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1935号
原告:窦艳馥,女,满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雅娜,女,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窦艳馥与被告姜雅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姜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艳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能为原告的孩子办理到八中上学。原告便委托被告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办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如果不能办成,将退还全部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全部费用,现被告已退还2万元,尚有8万元没有退还给原告。 姜雅娜辩称,我与原告沟通的微信中体现,我并非直接办理人,原告都非常清晰,我被骗的案件正在受理办案中,我主观不存在诈骗、违约的意愿。而且我现有经济情况不足以返还,所以我觉得需要等我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商议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窦艳馥委托被告姜雅娜办理孩子上学事宜,约定办学款10万元,办理到八中上学,如不能办成将退还全部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成委托事项。现被告已退还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艳馥与被告姜雅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姜雅娜为原告窦艳馥办理入学,办事费10万元,如果不能办成,将退还全部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窦艳馥已将10万元办事费给付被告姜雅娜,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顺利帮原告办理入学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已退还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办学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姜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窦艳馥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姜雅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