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2278号
原告:任小静,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华,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吴燕萍,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静诉被告王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君、被告王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华立即偿还货款2065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期间开始从事钱币礼品生意往来,当时双方均按期履行。每次原告发货均在平阳县昆阳镇以送货单为凭进行发货,被告方来平阳县昆阳镇原告处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经多年生意来往,双方均比较认可相信对方。201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16569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16569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王伟华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经济往来行为,也不存在交易行为;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温州市华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向签收货物的人员或者公司要求货款;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小静与被告王伟华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王伟华共结欠原告货款216569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伟华偿还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明、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小静与被告王伟华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华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华支付货款206569元及利息(以20656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伟华答辩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静货款206569元及利息(以20656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0元,由王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安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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