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8102民初400号
原告:薛延余,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农场第7作业站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胜利农场二委住宅区。
被告:高俊华,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现住址不详。
原告薛延余诉被告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高俊华下落不明,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延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延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其丈夫董祝胜(已病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底还款,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2017年被告丈夫病逝,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到期借款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高俊华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其丈夫董祝胜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水稻种植,双方约定2016年底还款,借款利息为1.5分。2017年被告丈夫病逝,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到期借款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高俊华与其董祝胜病故前为合法夫妻关系,在2016年期间,承包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五管理区原七站5号地北水田310亩,董祝胜于2017年病故,其承包的土地由被告高俊华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被告丈夫董祝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胜利农场街道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被告高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逾期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高俊华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俊华与其董祝胜病故前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种地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高俊华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延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胜
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