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元,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国亮,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彪,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区金司路北段路东红星国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2953672G。
法定代表人:陈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
第三人:于海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彪,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来元因与被上诉人于国亮、原审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元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来元劳务费3674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来元和于国亮不是合伙关系。在原审中,虽然于国亮向法庭提交了王来元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向于国亮出具的三份合计金额为48000元的收条。但是并不能证明于国亮与王来元是合伙关系。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三方协议必须具备三方主体;如果上诉人王来元与被上诉人于国亮是合伙,那么该协议就不是三方协议了。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国亮领取的155000元包含上诉人王来元的80600元红星国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于国亮的80600元为文化苑的工程款,所以,在红星国贸抹灰工程中上诉人王来元与被上诉人于国亮不存在合伙关系;实质上于国亮只是王来元的代工工长。其次,三方协议中的367400元,是红星国贸欠王来元的欠款。从三方协议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原单据欠王来元44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600元,剩余367400元应为王来元所有。再次,关于《抹灰承包合同》中的“于国亮”被涂抹的问题,该合同是王来元自己承包的,与于国亮无关;因于国亮是上诉人的代工工长,为便于联系,上诉人王来元才在合同上亲笔写上被上诉人于国亮的电话号及于国亮的名字,后于国亮换了电话号,上诉人才把于国亮的电话号及名字涂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签名为被上诉人于国亮所签,没有法律依据。于国亮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抹灰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审被告万豪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朱江龙,后来又由朱江龙转包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国亮,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抹灰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做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签字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国亮是合伙关系,并且工程施工是由二人共同完成的,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万豪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归二人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我们认可,由于王来元与于国亮两者关系一直理不清,工程款一直没有办法支付,矛盾解决不了。王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6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朱江龙(甲方)与原告王来元(乙方)签订《抹灰承包合同》,将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其的红星国贸广场A区的抹灰工程转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红星国贸广场A区的外墙、内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粉刷轻包工;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10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等。原告王来元、第三人于国亮分别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后王来元私自将其持有的《抹灰承包合同》中的“于国亮”署名涂抹去除。2014年10月26日,王来元向于国亮出具内容为“收到于国亮工程预付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5日,王来元向于国亮出具内容为“收到于国亮工程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0日,王来元向于国亮出具内容为“收到于国亮红星国贸工程款18000元”的收条一份。于国亮提交上述三份收条,用以证明其与王来元承包案涉抹灰工程时投入合伙资金48000元,王来元出具了收条(王来元投入合伙资金6万多元,由于国亮出具了收条)。王来元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1月22日,原告王来元(甲方)与第三人于国亮(乙方)、于海峰(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来元承认于国亮2016年春节时贴息后实领到的155000元工程款(拨款为161200元承兑支票)是替王来元领的红星国贸拨款。红星国贸和文化苑工人工资各占50%。红星国贸的80600元王来元委托于国亮进行发放工资。文化苑的80600元由于国亮负责发放于海峰下属人员的工人工资。
二、经协商,红星国贸工程款由王来元负责索要,原单据显示红星国贸尚欠王来元448000元,王来元同意前期发放红星国贸的80600元从原欠款中扣除,现剩余欠款367400元整。余款到位后由王来元负责先支付工人工资,再与于国亮进行内部结算,与于海峰和其他任何人无关。
三、……。
四、三方共同声明:原济宁万豪公司出具的欠条作废,以本协议欠款金额为准。该协议经济宁万豪公司加盖公章和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甲乙丙各持一份。”王来元、于国亮、于海峰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来元持有的《抹灰承包合同》中的“于国亮”署名被涂抹,但该涂抹行为是王来元私自所为,不能推翻王来元、于国亮分别在《抹灰承包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抹灰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即红星国贸广场A区抹灰工程的转承包方是王来元和于国亮。王来元向于国亮出具了三份收条(金额合计48000元),收条出具时间处于《抹灰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期间内;收条所涉款项的用途记载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红星国贸工程款”,而王来元和于国亮是红星国贸广场A区抹灰工程的转承包方;虽然王来元主张三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三份收条中的48000元应当认定为于国亮在与王来元共同承包红星国贸广场A区抹灰工程过程中投入的合伙资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三方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以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应当认定,《三方协议》中所载的工程款367400元是王来元、于国亮合伙承包施工红星国贸广场A区抹灰工程的劳务费,王来元、于国亮对抹灰工程劳务费367400元尚未进行内部结算;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尚欠王来元、于国亮抹灰工程劳务费367400元。案涉367400元属合伙人王来元、于国亮共有。《三方协议》约定案涉367400元由王来元负责索要,该约定属于于国亮委托王来元作为合伙人代表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案涉367400元属王来元个人所有,也不能证明于国亮放弃了分割案涉367400元的权益。现于国亮不同意由王来元独自领取367400元,应视为撤销委托王来元作为合伙人代表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王来元与第三人于国亮系合伙关系,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王来元、于国亮抹灰工程劳务费367400元。第三人于国亮关于案涉367400元应支付给于国亮、王来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来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其自己干的,案涉367400元与于国亮无关,且假如其与于国亮有合伙关系,《三方协议》能够证实合伙账务已清算完毕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元、第三人于国亮劳务费367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权为王来元个人债权还是王来元与于国亮的共同债权。王来元持有的《抹灰承包合同》中乙方“于国亮”的署名被王来元涂抹,但在《抹灰承包合同》签订时,《抹灰承包合同》落款“乙方”处签有王来元、于国亮的名字。虽然对于合同上于国亮的签名系其签字还是由王来元书写,双方存有异议,但是,如该合同上于国亮的签名系其所签,则于国亮系涉案《抹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债权应为王来元和于国亮的共同债权。即使该合同上于国亮的签名系王来元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于国亮认可自己系《抹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其对王来元代自己签名的追认。且2017年1月22日,王来元与于国亮、于海峰签订的《三方协议》亦约定:涉案欠款367400元到位后,由王来元负责先支付工人工资,再与于国亮进行内部结算。故应认定涉案债权为王来元与于国亮的共同债权。综上所述,王来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