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2301民初721号

兴义市山卉水源绿化有限公司与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兴义市山卉水源绿化有限公司;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301民初721号

原告:兴义市山卉水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延安路狮子山水厂。

法定代表人:范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枫塘村梨树林组。

法定代表人:范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钰,男,该公司常务副总。

第三人:贵州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贾街道办枫塘村枫塘坝子兴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王加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义市山卉水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卉水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尚德公司)、第三人贵州山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园林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卉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被告阳光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钰,第三人山青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卉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阳光尚德公司。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山卉水源公司与山青园林公司在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阳光尚德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山卉水源公司出资306万元,持有公司51%的股权,山青园林公司出资294万元,持有公司49%的股权;阳光尚德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构树苗木育种、苗木销售;构树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阳光尚德公司成立后,公司管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1、阳光尚德公司存续期间,因股东之间对市场预期、经营策略、方针等产生严重分歧,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导致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陷入公司僵局。2、阳光尚德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构树苗培育及销售业务,尚未涉及系列产品深加工等范畴;公司经营期间,因构树市场持续低迷,导致公司一度亏损,无法盈利;根据阳光尚德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2017年公司无运营收入,公司日常管理费用支出51344.01元,当年净利润-50893.84元;2018年1-7月,公司营业收入58885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252886.38元,公司净利润-426165.92元;截止起诉时止,阳光尚德公司已产生新负债170000余元。综上,因市场低迷,阳光尚德公司成立至今持续亏损,虽然公司试图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解决,扭转盈亏,但因股东内部分歧较大,长期存在冲突,无法达成有效的经营策略、形成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持续受损,造成更大的损失。现山卉水源公司作为阳光尚德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解散阳光尚德公司。阳光尚德公司认可山卉水源公司的诉请,并称目前公司股东之间分歧较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且现市场低迷,同意解散阳光尚德公司并进行清算。山青园林公司述称,阳光尚德公司实际上是山卉水源公司和山青园林公司合作而成立,山青园林公司以租赁二十年的土地、树苗、基础设施、大棚等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成立阳光尚德公司的出资,成立后的阳光尚德公司即在山青园林公司出资的前述场地上办公经营。阳光尚德公司并未如山卉水源公司所述的陷入公司僵局,理由如下:1、《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阳光尚德公司由山卉水源公司出资30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山青园林公司出资294元(占出资比例的49%)设立,也即山卉水源公司是阳光尚德公司的控股股东,时至今日,山青园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山卉水源公司出资200万元,尚有106万元未出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范策担任执行董事。根据2018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李青辞去阳光尚德公司总经理职务,由范策兼任。由此可看出,导致阳光尚德公司管理层运行不畅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范策及控股股东山卉水源公司怠于管理所致。2、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当公司出现僵局状态时,公司的正常运行受阻,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均不能凑效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解散。但是阳光尚德公司从2017年9月28日成立至今,并未出现上述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情形。3、山卉水源公司称“阳光尚德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造成股东经济利益持续重大损失”,其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过于牵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公司解散应对的是公司僵局,即公司决策、管理层的僵持与对峙;公司经营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的,例如工作效率低下、产品不符合市场的需求、成本过高、宣传不足等。对此,公司决策层可以针对性地采取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产能、降低成本等措施,也可以合并、分立或重组使公司走出困境,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无法维持的境地,也可以申请破产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综上,无论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并予以尊重。而只有在公司就决策、管理方面陷入僵局,自治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构树精准扶贫项目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作出如下决议:

一、同意山青园林公司以兴义市枫塘育种基地资产(经第三方评估确值)进行出资占股、山卉水源公司按比例以现金出资占股的方式,按49%:51%的比例共同出资成立阳光尚德公司;

二、由阳光尚德公司作为构树精准扶贫项目的项目业主,组织实施构树精准扶贫项目。2018年1月5日,山卉水源公司与山青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兴义市构树种植产业精准扶贫项目,项目场所位于兴义市××办事处枫塘村××组,合资形式为成立阳光尚德公司。协议另对注册资本、股权比例、股东权利义务、出资方式等进行约定。然而在此之前阳光尚德公司已于2017年9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山卉水源公司持股51%,认缴出资额306万元,山青园林公司持股49%,认缴出资额294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兴义市××办事处枫塘村××组。阳光尚德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于2017年10月3日与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租赁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兴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农业及相关产业建设。2018年2月28日,兴义市政府木贾街道办事处向阳光尚德公司下发《违法违章拆除告知书》,以该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枫塘村××组搭建临时建筑(面积1582.7平方米),要求其限期予以拆除,当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也向阳光尚德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18年11月28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向阳光尚德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枫塘村××组违法搭建的一层砖瓦结构办公房(建筑面积1582平方米)。庭审后,本院到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委会及阳光尚德公司调查,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委会反映阳光尚德公司交纳土地租金至2019年9月。经现场查看,位于枫塘村××组的阳光尚德公司已未经营,其办公室一侧挂有阳光尚德公司、山青园林公司名的两张招牌,办公房屋前堆放有乱石,基地内尚种植有部分构树、刺梨,但无人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事由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阳光尚德公司依托政府精准扶贫项目成立,仅有山青园林公司和山卉水源公司两名股东,分别占公司股权49%、51%,公司不设立监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均由山卉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策担任。现持有51%股权的股东山卉水源公司诉讼主张解散阳光尚德公司,另一股东山青园林公司则认为阳光尚德公司并未陷入僵局,只是股东山卉水源公司及阳光尚德公司法定本人怠于管理导致公司存在管理不畅问题。然而在此背景下,阳光尚德公司已不可能通过召集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及落实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解决上述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作为股东的山青园林公司仅持有公司股权49%,也难以通过制度层面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在公司实际运行中也难以督促阳光尚德公司管理层针对性地采取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产能、降低成本、或合并、分离、重组方式达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显然阳光尚德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若继续以目前这样停止经营的局面继续存续,其损失只会进一步扩大。另,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阳光尚德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其在枫塘村××组违法搭建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已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责令拆除,现阳光尚德公司在基本的办公及生产经营场所都难以保障的情况下继续存续,损失亦将会继续扩大。山卉水源公司持股51%,山青园林公司持股49%,现山卉水源公司提出解散阳光尚德公司的诉讼,但山青园林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形成僵局。鉴于以上理由,山卉水源公司提出解散阳光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山青园林公司陈述的山卉水源公司是否完成出资问题,山卉水源公司是否足额出资,并非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必要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其承担补足出资等法律责任,或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兴义市阳光尚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光艳

书记员刘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