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永舟,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江永舟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九通公司自2001年1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客观事实相悖。九通公司虽于2001年改制并办理工商登记,但并未完成改制,九通公司实际于2003年4月16日完成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九通公司对江永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九通公司向江永舟邮寄了复函;在第二次开庭中,九通公司亦对江永舟的请求做出了回复。(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以公司法有关法条施行时间对江永舟的知情权进行限制有所不当”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案涉股东情权行使范围应当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分别加以确定。2.江永舟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未说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要求,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应得到诉讼程序的救济。综上,九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九通公司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问题,本院作出的(2004)鄂刑二终字第3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系2001年1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九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1月18日并无不当。九通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于2003年4月16日完成改制时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江永舟作为九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起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二)关于江永舟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江永舟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9日,以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形式向九通公司及其法定表人送达了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函件,并于函件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但九通公司均未作答复。至此,江永舟即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九通公司以此后庭审中双方函件往来涉及的事实否定江永舟起诉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案涉股东知情权范围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江永舟提起知情权诉讼系救济其现时的而非过去的股东权利,故应当根据诉讼时的公司法律相关规定确定江永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裁判并不涉及对九通公司等当事人过去行为的法律评价,故二审法院依据诉讼时的公司法律相关规定对一审判决所作改判符合法律适用规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事实上,本案适用诉讼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更加符合对股东知情权的加强保护的立法、修法精神。综上,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方 庆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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