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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2民初3588号

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3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简阳经济开发区石养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铭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五路88号2号厂房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10间)。

法定代表人:朱列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贯公司”)、被告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世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覃杰,被告(反诉原告)恒贯公司、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世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贯公司、润通公司向世铭公司支付货款2448477.49元;2.恒贯公司、润通公司向世铭公司支付利息,以2448477.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恒贯公司、润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世铭公司与恒贯公司双方达成合意,约定由世铭公司向恒贯公司提供用于汽车零部件周转包装货物,恒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相应价款。世铭公司按照恒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货物的提供,但恒贯公司对于在此合作期间的货款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在世铭公司的多次要求下,恒贯公司于2017年向世铭公司支付了80万元,且确认了相应未支付货物数量和单价,合计为2448477.49元。此后,世铭公司多次催促恒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恒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恒贯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润通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且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对恒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恒贯公司辩称:1.世铭公司与恒贯公司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和定价,在定价的时候发生了争议,因此没有最终定价和签合同,双方就定价问题发生了争议,不应是世铭公司诉请的244万元;2.恒贯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已经支付了80万元,世铭公司诉请支付24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3.世铭公司诉请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采用承兑汇票付款,存在6个月的承兑期限,因此应当顺延六个月,利息起算点也应顺延六个月。 被告润通公司辩称:恒贯公司与润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或财务混同的问题,润通公司有独立核算,不应支持世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恒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铭公司退还已付款80万元并退货;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贯公司与世铭公司口头约定,由世铭公司供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塑料产品周转箱,用于汽车零部件的周转用,世铭公司应允并开始为恒贯公司生产、提供塑料周转箱。过程中,双方对产品价格未作约定,但恒贯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80万元。直到恒贯公司的客户反馈恒贯公司产品无法通过汽车气味实验的检验标准时,恒贯公司才意识到世铭公司的产品可能存在二次污染,同时发现世铭公司提供的塑料周转箱存在机械强度、硬度、耐老化性、弹性等问题。恒贯公司认为世铭公司产品的塑料周转箱存在不符合塑料产品及汽车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危害恒贯公司及下游汽车行业的权益,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世铭公司基于反诉辩称:1.基于恒贯公司提起的反诉事实,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恒贯公司要求退还80万元,并非借款,系恒贯公司支付的货款;3.恒贯公司诉称世铭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4.请求法院驳回恒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世铭公司提交的送货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61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成都恒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载明上扣手等产品名称及数量,“收货人”处有廖军、陈晓英等签字。 世铭公司提交送货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83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成都恒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载明尾门下装饰板等产品名称及数量,“收货人”处有陈晓英、刘勇等签字。 世铭公司制作的2016年1月—12月(世铭)《对账单》5页载明“日期”、“销售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折扣价”、“金额”。该对账单“客户核对签字”处签有“章玉情2017、12、6”。 世铭公司制作的《2017年世铭销售明细汇总》(2页)。该对账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同时载明“日期”、“销售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折扣价”等项目。该单“恒贯核对签字”处签有“章玉情2017、12、6”。 世铭公司制作的《2017年世铭销售明细汇总》(3页)载明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12日。该对账单上载明“日期”、“销售单号”、“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项目。该对账单“恒贯核对签字”处签有“章玉情2017、12、6”。 世铭公司制作的《世铭塑料与成都恒贯塑胶对账单》(1页),载明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1日。该对账单上载明“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类别”、“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该对账单“成都恒贯负责人签字”处签有“章玉情(只确认数量,价格以最终合同为准)2018、05、02”。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世铭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恒贯公司付款50万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收款事由“货款”。2017年7月18日,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长沙恒冠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款项为恒贯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再查明,重庆恒冠塑胶有限公司系恒冠公司出资股东,持股比例系100%。2016年,恒贯公司股东名称由“重庆恒冠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2017年世铭销售明细汇总》、《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恒冠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处理焦点集中于下述: 一、关于应支付货款金额确定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系列交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存在一定不规范,且该不规范不能简单归责一方,因此本案在确认货物交付等相关问题时,需考虑此种特殊情况。世铭公司所主张货款实分为“已交付的货款”和“未交付部分的货款”,两类“货款”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本院作分别判定。 关于已交付部分的货款。世铭公司提交《2017年世铭销售明细汇总》(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2017年世铭销售明细汇总》(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世铭塑料与成都恒贯塑胶对账单》(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1日)及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对于章玉情签字,恒贯公司主张其对价格无确定权利,但从恒贯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实系对相关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在《世铭塑料与成都恒贯塑胶对账单》(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1日)上章玉情签有“只确认数量,价格以最终合同为准”,但从后续相关微信(恒贯采购李婷)交流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就货物的价格已通过沟通予以初步确定,且本案交易货物属于定作物,当事人均未通过申请鉴定方式来确定价格,斟酌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世铭公司所主张的“已交付货物”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176477.59元(已扣除已付的80万元)。 对于未交付的货物的金额。世铭公司主张恒贯公司应给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271999.9元,从证明责任角度,其应证明未交付原因应归责于恒贯公司、未交付货款的金额为271999.9元,且相关货物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处置货物来降低损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从世铭公司所提交相证据材料来看,本院尚不能对世铭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80万元货款退回的问题 恒贯公司以世铭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请返还8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世铭公司占有80万元的货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之前,世铭公司的占有该款具有法律依据。如恒贯公司主张世铭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对恒贯公司返还8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给付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恒贯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承兑汇票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予以顺延六个月,但恒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该种付款的交易习惯,对恒贯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参酌当事人对款项核算情况等因素,确定利息给付方式为:以未付货款(报酬)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时为止。 四、关于润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世铭公司主张恒贯公司与润通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润通公司应对恒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贯公司。

本院认为,恒贯公司系润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润通公司在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之时,即便与企业管理权有所不当交织,并不能当然认定润通公司与恒贯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达成否定法人独立性的程度,对世铭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76477.59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未发布期间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世铭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恒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7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