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926执1353号之一

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正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正杰;胡保同;杨金玲;胡同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926执1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范县陆集乡陆集村。

法定代表人:吴修连。

被执行人:王正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胡保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杨金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胡同路,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范县。本院在执行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正杰、胡保同、杨金玲、胡同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扣划了王正杰的存款10800元、杨金玲的存款2067元、胡保同的存款12942.38元,并均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辉

审判员 杨俊战

审判员 李传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朝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