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926执1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范县陆集乡陆集村。
法定代表人:吴修连。
被执行人:王正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胡保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杨金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范县。
被执行人:胡同路,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范县。本院在执行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正杰、胡保同、杨金玲、胡同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扣划了王正杰的存款10800元、杨金玲的存款2067元、胡保同的存款12942.38元,并均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辉
审判员 杨俊战
审判员 李传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朝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