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2942号
原告:孙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宋凤显,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陈明兰,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系宋凤显妻子)
被告:侯世界,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原告孙辉与被告宋凤显、陈明兰、侯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和被告侯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显与陈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凤显、陈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侯世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担保人侯世界介绍认识宋凤显,宋凤显因经营生意及家庭开支所需,于2013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140000元及家中现金10000元交付给宋凤显,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侯世界提供担保,宋凤显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后宋凤显共计支付七个月的利息2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起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还,2019年2月3日担保人侯世界还款5000元。之后经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侯世界辩称:宋凤显借款用于做生意及家庭开支,我没有参与过这件事,也没有用这个钱,所有我不愿承担担保责任。 侯世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宋凤显、陈明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孙辉在利辛县展沟派出所工作期间,经侯世界介绍与宋凤显认识。2013年1月12日,因宋凤显经营生意及家庭开支所需,向孙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侯世界提供担保,宋凤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辉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月息2分,宋凤显,2013年1月12号,担保人侯世界”。同日,孙辉从银行取款140000及家中现金10000元,交付给宋凤显。借款后,宋凤显按月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因宋凤显长期在上海生活,2014年4月、2016年5月,孙辉与侯世界一起到上海向宋凤显催要借款无果。经孙辉多次催要,侯世界于2019年2月3日向孙辉支付5000元。现孙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宋凤显、陈明兰偿还借款本息,侯世界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侯世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陈述阶段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凤显向孙辉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率24%计算,事实清楚,有宋凤显给孙辉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孙辉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宋凤显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孙辉主张宋凤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明兰虽与宋凤显系夫妻,因宋凤显当时出借数额较大,应视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孙辉应对宋凤显是否完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孙辉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辉主张陈明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辉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凤显已支付的21000元及侯世界已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利息扣除。庭审中,侯世界自愿继续为宋凤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5000元);被告侯世界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孙辉对陈明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宋凤显、侯世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代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批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