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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5701号

梁丽清与卢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绍广;梁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701号

原告:梁丽清,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卢绍广,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梁丽清诉被告卢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绍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6年6月5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10000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共借8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前归还40000元,余下的4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绍广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尾号为987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1份,加盖银行业务专用公章)、中国银行流水(原件1份,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3,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其中原告举证2、3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借期两个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尾号为4628的账号向被告尾号为987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8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本金10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本金10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本金20000元。另查,在2016年5月7日之后,原告在中国银行尾号为4628的账号与被告没有其他转账交易往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2月6日、4月1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元、1000元、2800元。原、被告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17年1月13日:

被告:“客就没什么客,我来回给3000元你好不好,加油我出,一日1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1000元);2017年2月6日:

被告:(转账1000元予原告),这1000元是今早的那台车的车费。……2017年4月19日:

原告:4月6日EU2788一车未付车钱。

被告:(转账28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借条》及中国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8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经审查,除该40000元外,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合计4800元,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48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本人亲自收取)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仅归还过40000元本金给原告,被告应当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借款,故出借之日为该日,被告承诺于两个月后归还借款,故自2016年7月6日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而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3月18月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经本院核算原告可得的利息为12008.21元[80000元×6%×÷365天×659天(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25日)+70000元×6%×÷365天×97天(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60000元×6%×÷365天×217天(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40000元×6%×÷365天×13天(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8日)],原告仅请求利息1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9年3月18日前的利息10000元给原告,并应当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绍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梁丽清;

二、驳回原告梁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受理费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