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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2252号

陶泽与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红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泽;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红兵;童铭;王业红;张运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2252号

原告:陶泽,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兵。

被告:曹红兵,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铭,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红,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张运群,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陶泽与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面对面公司)、曹红兵、童铭、王业红、张运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面对面公司、曹红兵、童铭、王业红、张运群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5被告向原告支所欠劳务承包费用结算款1763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从应付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5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成都面对面公司、张运群在成都面对面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承接成都面对面公司和张运群委派的各项家装工程施工任务,成都面对面公司承接家装工程并与业主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及要求,综合原告的施工水平、时间等条件,委派原告完成家装工程施工项目,具体内容均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准。在此期间,原告承接了龙泉驿区首创东公园14-305、人居东御铭家、锦江区南城都汇五期38-1-1001、清风时代城、成都玩家4-2-408、成都玩家4-3-2706、燕楠国际5-6-704、龙樾湾28-2-3501等8家装饰工程项目,现上述8个装修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且经业主确认完毕,工程已完工验收,业主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但成都面对面公司和张运群从2016年10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用结算款,共计17635元。原告还向成都面对面公司和张运群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4300元,现合同已经终止,应予以退还。曹红兵、童铭系成都面对面公司的股东,王业红系成都面对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成都面对面公司合作履约期间,部分劳务报酬由王业红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成都面对面公司还要求原告代收的客户款项打入曹红兵、童铭、王业红、张运群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成都面对面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财产不分。故曹红兵、童铭、王业红、张运群应与成都面对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曹红兵、童铭书面辩称,原告合同是与成都面对面公司、张运群签订,2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成都面对面公司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原告称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陶泽对曹红兵、童铭的诉讼请求。 王业红书面辩称,成都面对面公司的股东是曹红兵、童铭。王业红于2014年1月5日受童铭委派到成都担任总经理。成都面对面公司规定承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必须签订承包协议并缴纳部分质保金,协议书须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保证金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成都面对面公司使用王业红个人账户转款是公司要求的。成都面对面公司款项是由南京总公司统一管理,王业红作为公司负责人仅是履职行为。工程款项由工程部申请,王业红履行岗位审批义务,南京总部审批通过后分给财务直接打款。王业红作为员工,尚有4个月工资都未收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张运群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陶泽(乙方)与成都面对面公司(甲方)签订1份《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承接甲方委派的各项家装工程施工任务,甲方承接家装工程后,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及要求,综合乙方的施工水平、时间等条件合理的安排施工任务,乙方承接施工项目后,甲方发出派工单,乙方须在派工单上签字,并按甲方派工单上的约定内容进行工程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工程质量要求,使用甲方指定材料,遇特殊情况需外购材料的,必须经甲方事前书面委托,有关外购材料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甲方按照本协议及派工单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承包工程款,乙方完成的工程由乙方、客户及甲方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客户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和《工程结算确认单》并交清全部工程款后,经甲方客服部门回访完毕确定该工程没有任何遗留问题,方可办理乙方工程款结算手续;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在承包工程前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2万元作为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承包的工程全部符合质量要求且保修期内无任何维修事宜,甲方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甲方未根据本协议及派工单的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款的0.5%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现场管理等做了约定。陶泽在“乙方”处签名,成都面对面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张运群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陶泽即开始承接成都面对面公司指派的装修工程。陶泽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分7次向成都面对面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共计14300元,成都面对面公司均出具收据,载明“XX(装修客户姓名)质保金”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陶泽主张成都面对面公司尚有冯某某、戴某某、梁某某家庭装修尾款800元、3541元、11094元未付陶泽,并出具了加盖有成都面对面公司财务专用章收集、结算书、梁某某书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此外,陶泽还出具了2份加盖有成都面对面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水电款”,金额共计2200元。陶泽称此“水电款”系陶泽在替客户装修房屋时按成都面对面公司要求在公司拿水电材料,陶泽付款,但成都面对面公司未给材料。 另查明,一、成都面对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系曹红兵及童铭,验资报告载明曹红兵实缴40万元、童铭实缴60万元;

二、成都面对面公司加盖公章向众客户发送通知,告知客户将装修工程款转入账号为曹红兵民生银行、王业红成都银行个人账户,以及将项目工程款转到张运群交通银行个人账户;

三、陶泽银行账户表明,王业红经常用其个人账户向陶泽发放成都面对面公司应向陶泽支付的款项;

四、王业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表明,2018年5月18日,童铭在“一号家居网”网站上以个人名义向众客户、供应商、项目经理、员工等承诺公司所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工程转账信息、账号信息、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保证金收据、工商档案信息、收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陶泽与成都面对面公司建立有内部承包关系,由陶泽承接成都面对面公司委派的各项家装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后成都面对面公司与陶泽结算,将款项支付给陶泽。陶泽有证据证明成都面对面公司应向陶泽支付承包费用结算款17635元(800元+3541元+11094元+2200元),故对陶泽要求成都面对面公司支付17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未及时结算工程款逾期按0.5%/日支付违约金,但约定过高,明显超过了陶泽的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合同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有扣除质量保证金之事由,故应退还陶泽所缴纳质量保证金14300元。 成都面对面公司加盖公章向众客户发送通知,告知客户将装修工程款转入账号为曹红兵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曹红兵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童铭在“一号家居网”网站上以个人名义向众客户、供应商、项目经理、员工等承诺所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构成债的加入,故曹红兵、童铭对成都面对面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王业红、张运群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泽支付176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76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陶泽保证金14300元; 三、被告曹红兵、童铭对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陶泽对被告王业红、张运群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陶泽负担558元,被告成都面对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红兵、童铭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文惠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