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民初366号
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金化路**。
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记,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龙新公司九明布路段(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淦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东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子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记、陶绪宏、被告子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95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买卖客户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等货物,但没有依时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19957.4元,双方在《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东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说明》签名认可。结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其客户欠款等原因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轩公司辩称,被告对《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东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下称《欠款说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9957.4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欠款说明》中签名和盖章,只是确认被告欠款为0的事实,对其他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欠款说明》提到的差异明细的第一点:下游客户李永平、何国生、夏正中既是原告的客户,也是被告的客户,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可凭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欠款说明》第二点关于“示范肥36926元”的数额也不对,应该是原告工作人员签名认可《中东示范肥明细统计表》记载的数额49512.01元;《欠款说明》的第三点为待核实核销数额15839元,说明该数额原、被告还没有核实清楚,存在争议,原告以持有争议的数额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东公司与被告子轩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销售专用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绿聚能系列、常规肥化肥材料,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绿聚能系列货到付款当批货款30%,剩余70%货款每月20号经双方在子轩公司仓库确认盘点后,按实际销售数量对等金额100%回款(未付款的货物产品所有权归中东公司,每年12月份子轩公司协助中东公司清算仓库货物);常规肥系列全现金。2019年1月8日,原告业务员程平记与被告签订《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下称,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写明:截止2019年1月8日惠州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统计为419957.4元,惠州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欠款为0元。其中差异明细可分为以下3点:1、下游客户欠款共计三笔:李永平280000元,何国生49898元,夏正中37294元,合计367192元;2、示范肥36926元(自合作以来4年时间,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3、待核销费用15839元(待核实核销)。原告业务员程平记和被告业务员谢慧勋在该欠款说明确认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时,被告对欠款说明的欠款数额419957.4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欠款为0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419957.4元是自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剩余货款,认为被告是因为下游客户李永平、何国生、夏正中的欠款未收回,故在欠款说明中写上被告认可欠款为0元。经调查李永平和夏正中,均对欠被告货款不予认可,何国生因没有联系方式,对该欠款无法确定是否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东公司与被告子轩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有业务来往,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销售专用合同》,该合同已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绿聚能系列货到付款当批货款30%,剩余70%货款每月20号经双方在子轩公司仓库确认盘点后,按实际销售数量对等金额100%回款(未付款的货物产品所有权归中东公司,每年12月份子轩公司协助中东公司清算仓库货物);常规肥系列全现金。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双方以该结算方式定期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419957.40元是自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剩余未结货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结算单。原告仅以双方签订的《子轩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欠款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双方对欠款说明内容持有争议,被告对欠款不予确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995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芳
审 判 员 林永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忆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