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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7民初776号

郭海燕等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郭海燕;陈紫轩;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二道沙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776号

原告:郭海燕,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包头市。

原告:陈紫轩(郭海燕女儿),女,2010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包头市。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郭海燕父亲),住包头市。 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二道沙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智慧,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佳谕,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平,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燕、陈紫轩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沙河北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陈紫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赵志国、被告二道沙河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佳谕、吕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燕、陈紫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应享有的村民待遇楼房35平米;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暂交的购房款55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海燕与原告陈紫轩系母女关系。2011年被告二道沙河北村村委会因国家征地,根据村民确定协议,对村民进行住宅楼的安置,根据《北村村民住宅楼调整确定协议》分配标准:依据2011年村委会制定的楼房分配标准,截止2011年12月6日(包括6日前)凡是二道沙河北村户口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往来,并是三代直系家庭成员每人按35平米标准分配。原告郭海燕为被告村委会村民,符合被告村委会的分房条件,原告女儿陈紫轩2011年7月落户母亲郭海燕户籍,属被告村委会村民,符合村民分房条件,在2012年签订“北村村民住宅楼调整确定协议”,确定了原告的分房面积为70平米。并经村委会组织成员签字确认。但在2016年分配房屋时,现任村主任不认可上一届的分房协议,不给原告陈紫轩已确定的35平米分配住房,如果原告郭海燕不缴纳35平米房款,就不让郭海燕抓房。为了先行抓房,原告郭海燕2016年12月21日暂时交纳了55300元后抓了分配房屋。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陈紫轩应享有的村民待遇楼房35平米,退还原告暂缴纳的购房款55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二道沙河北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在确定分配标准时,免费分得35平方米房屋的标准为2011年12月6日前一有北村农户、承包地、有婚姻关系且系直属亲人关系,不符合该标准的可以低于市场价1100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一房屋。原告陈紫轩于2011年7月落户到二道沙河北村,落户时为非农业,2012年3月陈紫轩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即陈紫轩拥有北村农户的时间为2012年3月,不符合条件。

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组织利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原告陈紫轩情况类似的村民有30名,均享受了无差别的福利待遇,均缴纳了55300元的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称不缴纳购房款就不让其抓房的事实是子虚乌有,实际情况是参与分房的村民是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确定的流程进行分配房屋。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是原告陈紫轩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拥有承包土地或者是其他形式的集体财产,原告陈紫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2012年3月13日获得,在被告二道沙河北村没有承包地。

三、本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全体党员。会议内容第2项:再次明确分配楼房的截止时间,于2011年12月6日前在北村落户,生下的娶回来的有分配权,在规定之后的现不予考虑。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公示,公示公告的内容为:……凡于2011年12月6日(包括6日)前在北村落户并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分房权利,12月6日以后出生或娶回落户的不予考虑……。2016年9月2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三委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议题为关于村内分楼具体事宜及方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两委会、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①同意依照2012年4月1日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全体党员召开的关于研究住宅楼有关事宜第2条,2016年7月20日三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关于村民住宅楼分配方案的讨论方案,明确规定分房标准为2011年12月6日前(2011年12月6日为登记截止日)有北村农户、承包地、有婚姻关系且系直系亲人关系,按照2016年建立村民档案调取的村民档案资料信息,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村民信息进行公示。……⑥不符合分配规定的人员,如需按原订平米数要房,不符合部分每平米按1580元和村委会购买(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购房款参与分配)。2016年11月23日进行公示,公示的分配标准为:截止2011年12月6日(包括6日)前,凡有二道沙河北村农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三代直系家庭成员每人按35平方米标准分配。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两委会、村民代表及监委会。会议议题:根据2016年11月9日村三委会及村民代表开会一致通过并同意,对李萌萌、王晓宇、郎丰奇等29人的楼房面积35平方米,以1580元向村委会购买,缴费情况如下:……郭海燕交55300元(陈紫轩1人35平方米)……。2016年12月21日,原告郭海燕缴纳购房款55300元。后原告郭海燕通过抽签的方式,选中A6一单元102号房屋(72.8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陈紫轩于2010年2月1日出生,于2011年7月21日由银川市迁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处,迁入时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3月13日由郭兴户口分出,与其母原告郭海燕在同一户口本上,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原告郭海燕已分得35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分房进行了决定,综合2012年4月1日会议及公示、2016年11月9日会议及公示,能够得出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北村确定的分房条件为:截至2011年12月6日前有被告二道沙河北村的农业户口、有承包地、有婚姻关系且系直系亲人关系。以上决定系被告二道沙河北村在村民自治权行驶范畴内召开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明确了分配方案,形成了会议纪要,进行了公示。该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原告陈紫轩于2010年2月1日出生,户籍于2011年7月21日由银川市迁入被告二道沙河北村,但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3月13日,户籍自郭兴处分户,落入原告郭海燕处,变更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郭海燕已分得35平方米房屋,但截止2011年12月6日,原告陈紫轩为非农业户口,其不满足分房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燕、陈紫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及817元,由原告郭海燕、陈紫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枝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