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65号
原告:李善龙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久军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李善龙与被告史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史久军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9)浙0206民初3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史久军的异议。原告李善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久军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有,也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及被告委托原告收取工程款等事宜,原告在收到发包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有过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案涉3万元款项也是其中的一笔。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就被告收取的原告转交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63.90万元,该63.90万元款项已包括了案涉的3万元款项。因此,原告再另行就案涉3万元款项提出主张无事实依据。如被告确实在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完全可以在此后向被告交付款项时或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二、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有过多次诉讼,且现在仍有案件在诉讼中。本案所涉款项实质上系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被告在部分时间内曾经委托原告向分包单位收取工程款,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又将部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纠纷。被告在收取案涉的3万元款项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误写为借条,故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付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供了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份前后,经原告李善龙介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的浙江舟山液化天然气(LNG)接收及加注站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由被告史久军挂靠的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速来挖掘队进行施工。工程款的前期支付存在由十四化建公司将所付史久军的工程款项先行支付给原告李善龙,再由李善龙将款项付给史久军的情况。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李工程款4万6千元整。收款人:史久军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预借老李工程款3万整。借款人:史久军2016.11.5”。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多份收条,其中最后一份收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善龙工程款63.9万元(材料款其中29.9万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收款人:史久军2017.1.24”。2018年9月6日,十四化建公司向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速来挖掘队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至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给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速来挖掘队明细如下:2016年11月2日:46967元整;2016年11月23日:112587元整;2016年12月22日:218027元整;2017年1月17日:124571元整;2017年1月24日:200000元整,以上合计付款702152元整……”上述载明的工程款项702152元均是由十四化建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李善龙。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3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是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关于该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条中明确载明案涉款项性质系预借性质,借条落款处也明确载明了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并由被告本人签名,这些内容均符合借款的基本特征。其次,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十四化建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基本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付款证明中并无3万元金额左右的款项支付情况,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收取十四化建公司的工程款后向被告转交的款项且已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3.9万元的收条中进行了结算无事实依据。最后,从常理判断,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转交的46000元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仅过了两天,如果同样是被告收到原告转交的工程款,被告不按此前同样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条,却在收到原告转交的工程款后将收条误写成借条且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内容相差迥异显然有违常理。另外,如果按照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在2017年1月24日对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3.90万元的总收条,但被告并未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和借条予以收回,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善龙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敏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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