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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刑终326号

程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宁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6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宁,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和县,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宁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