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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初78号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78号

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汽贸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雪,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运行部部长,,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二巷**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阳煤太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雪、许海龙,被告阳煤太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09052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7710737.44元(暂算至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40939.6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8754871.21元(暂算至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TB-ZHGC-SJ-SB-ZA/2013-018《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化(搬迁)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2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岛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4台2**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岛总承包,地址,地址在山西省清徐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设计、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689万元。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量为272.7958万元。为了保证《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YTB-ZHGC-SJ-SB-AZ/2015-492《4×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中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清徐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4×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提供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技术服务等,合同项下设计、设备制造、安装、技术服务的质量标准主要按合同正文和《4×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技术协议》约定执行。本合同总价款为1957815元。为了上述项目的正常进行,2015年11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TB-HCA-SB/2015-089《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等设备、材料、零部件和备品备件等,本合同价款为11.5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HX-ZHGC-SJ/2016-10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炉渣制砖项目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清徐县,本合同价款为50万元。上述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项目也已全部竣工并验收,截止2018年12月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10025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090523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71073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不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450万元,扣除原告贴息金额7875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442125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28333.33元;上述款项共计33449583.33元。而原告自起诉至2019年4月22日,利息损失产生了1044133.77元,故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状第一项诉求数额核减,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予以增加。

被告阳煤太化公司辩称,一、关于锅炉岛总承包合同的答辩意见:1、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等级的违约金882.5万。根据合同11.1.4.2条款,如该工程未被评为太原市优良工程的,承担违约金为工程安装工程价款的5%,即882.5万元。2、原告因设计、设备、安装施工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整改费,应扣减价款1329.3万元。①脱硫塔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塔体腐蚀,仅1#、2#脱硫塔的修复耗费199.5926万元;②脱硫塔腐蚀、锅炉浇注料脱落施工,搭架及浇注料修复第一次费用为16.85373万元,第二次修复费用经测算200万元,合计216.85373万。③锅炉系统焊接质量及脱硫塔腐蚀泄露,带压堵漏费144.86万元。④因设计缺陷、漏项导致煤仓下煤管、锅炉落煤管经常发生堵煤,造成停炉。为保证锅炉稳定运行,整改增设煤仓清堵机16台,费用504万;落煤管防堵机16台,费用264万,合计768万。关于上述费用合同12.3条款关于质量保修责任明确约定。3、设备单体调试物料费用经测算300万,应扣减300万元。针对该问题2016年曾致函两次。争议焦点是烘炉属于单体调试还是联动调试。依据DL/T5047-9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10.1.3条款“锅炉机组在整套启动以前,必须完成锅炉设备各系统的分部试运和调整试验工作(包括锅炉辅助机械和各附属系统的分部试运;给水系统的冲洗或化学清洗:锅炉的烘炉、化学清洗;……”的规定,锅炉烘炉,应为单体调试阶段的一步。4、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事项,扣款76万元。根据技术协议3.8.4条款关于冗余设计要求,重要的控制回路原告未按约定采用冗余配置,整改费用76万元。依据是被告另行签订了YHX-HCA-SB/2017-022号合同。除此之外,其他事项应继续整改完善。5、锅炉脱硫不结晶的问题。技术协议3.2.11.2规定,由承包人设计单套出力4万吨/年的硫酸铵回收系统两套;承包人建设1套,发包人建设1套。自始至终出料没有达到设计能力,无法结晶,及溶液中离心机脱不出合格的硫铵物料。在性能验收报告中已提到无法出料的问题,设备本性性能自始至终未达标。原告应继续整改,或被告另行委托整改,原告承担费用,同时应承担由于不结晶给被告造成损失。6、施工延误违约金4753.35万元。根据合同1.5.2条款关于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5个月全面完成的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应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应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即便按4号锅炉最先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烘炉试车的时间算,迟延9个月以上,即39周。根据合同8.5.3条款及11.1.4.3条款,拖延满一个月,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最高不超合同总价的15%,即违约金为4753.35万元。7、性能考核仍有不达标项,应整改完善或扣款。根据合同9.4条款“性能考核”:关于性能考核不达标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为合同总价10%的约定,应按如下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3168.9万元。原告总包的该装置并未完全达到约定的保证值,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8、锅炉停运造成的产量损失至少9300多万元。锅炉系统多次故障停车、导致降负荷、部分装置停车,造成产量损失上亿元。仅2018年3月由于脱硫塔塔体腐蚀、泄漏严重,影响锅炉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产量损失高达9354.2万元。9、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税率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明确约定,开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不开票,被告可拒绝付款。10、其他仍有按合同约定未完成事项8项。11、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施工期间水电费用,合计约100万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付款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

二、关于合同外的签证量272.7958万元。目前已进行了预算审核,待结算后支付。

三、关于锅炉2#脱硫塔改造合同。原告未提供已履行合同的证据,主张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

四、关于合成气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已履行合同的证据,主张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南区制砖项目设计合同。原告未提供已履行合同的证据,主张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经过依法招投标后签署《锅炉岛总承包合同》及《锅炉岛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化(搬迁)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28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岛项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689万元。合同工期要求:合同生效后,15个月内全面完成。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280t/h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中锅炉2#脱硫塔改造工程,本合同总价款为195.7815万元。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等设备、材料、零部件和备品备件等,本合同价款为11.5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炉渣制砖项目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为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总承包施工的四台锅炉均于2016年9月份前移交被告使用,试运行完成,并陆续进行了性能生产考核。原告提交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书》没有填写竣工验收日期及竣工验收委员会意见,但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上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均签字及参加工程的建设单位阳煤太化公司、监理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新唐公司及施工单位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阳煤化工新材料竣验会纪[2018]20号《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第四十次会议纪要》,会议内容第7项可以确定竣工报告时间:2016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进行了施工,工程量有27份签证单记载。被告提交52份《缴费通知单》,主张原告2013年度到2015年度施工总用电量为904918千瓦时,电费为995409.8元,经核实,被告主张的电量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电量为499121千瓦时,按单价1.1元千瓦时计算,原告应支付电费549033.1元。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原告主张实际累计收到工程款278549833.33元,被告主张累计交付原告工程款280600250元。差异金额为2050416.67元,包含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承兑汇票450万元原告贴息金额78750元,以及2019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第三方融资机构支付3000万元所扣费用1971666.67元。截至开庭前原告新唐公司为被告阳煤太化公司开具发票数额共计318853334.23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名称由“山西新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会议纪要、《锅炉性能考核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唐公司与被告阳煤太化公司签订的《锅炉岛总承包合同》、《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证外变更工程量提交的27份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金额2727958元为第三方山西国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工程未达到施工等级要求扣款882.5万元的意见,由于到开庭审理前,本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等级申报,故被告的扣款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施工、设计等方面存在问题,锅炉停炉造成被告产量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存在问题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扣减工程款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工期拖延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整个工业园区为整体施工,建设施工单位众多,各单位施工时相互牵连,受园区的施工条件影响,个别单位施工变化、延误都会造成整个工期的顺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施工进度,被告提出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期间所产生电费应支付给被告,双方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缴费通知单》载明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重复计算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应支付的电费549033.1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对于双方争议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原被告签订的《2#脱硫塔改造工程合同书》、《氨合成装置合成气泄漏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总承包的锅炉岛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了证据《2#脱硫塔改造方案报审表》、《2#脱硫塔的改造方案》、设计图纸资料发送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且被告已支付2#脱硫塔改造费用399750元,合成气泄露检测系统货款69000元,亦能说明原告已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上述合同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640939.67元,核减原告应交付电费549033.1元后金额43091906.57元,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1906.57元;

二、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损失8754871.21元,2019年4月23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00000元,由原告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补年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二O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