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128民初2148号

廖洪与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忠爱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洪;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忠爱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28民初2148号

原告:廖洪,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高启芝,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80419935J,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中茂时代广场A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禄劝忠爱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128772696837B,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忠爱路。

法定代表人:高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洪诉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忠爱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高启芝,被告禄劝忠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261185元;2、被告禄劝忠爱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禄劝忠爱医院两栋副楼石头漆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单价为37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禄劝忠爱医院主楼外墙石头漆、水包水涂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石头漆单价为37元/㎡,水包水涂料120元/㎡,均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671185元。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分五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1万元,其余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禄劝忠爱医院辩称,禄劝忠爱医院的整个建设工程是发包给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我方的工程承包人,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我方不知晓,且该工程款4700万元我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禄劝忠爱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禄劝忠爱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结算表,证明工程总价结算为671185元。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禄劝忠爱医院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禄劝忠爱医院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0日禄劝忠爱医院与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8151.87平方米,单价为1510元/平方米。2、发票、收据,证明禄劝忠爱医院已支付给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万元,合同价款已付清。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价款已付清不认可。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禄劝忠爱医院与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禄劝忠爱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200余万元,至2015年1月8日,禄劝忠爱医院已支付给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万元,现禄劝忠爱医院与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双方尚有争议。原告为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石头漆、水包水涂料装饰工程施工,石头漆单价为37元/㎡,水包水涂料120元/㎡。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671185元,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其余2611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118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11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禄劝忠爱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被告禄劝忠爱医院发包的工程,现被告禄劝忠爱医院是否已付清工程款也因无结算依据证实,禄劝忠爱医院与云南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双方尚有争议,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廖洪工程尾款261185元;

二、驳回原告廖洪对被告禄劝忠爱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被告云南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川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保 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