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785号
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新城大道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904688686089A。
负责人:梁亚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男,该社员工。
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新城大道3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923000008611。
法定代表人:曾天亮。
被告:曾天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曾思思,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曾建荣,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陈雪霞,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以下简称树仔信用社)诉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天亮及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1000元、利息2218554.69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付,从2016年9月21曰计至2019年2月21日)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确定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40%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曾建荣、曾天亮、曾思思、陈雪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借款本息对处置被告曾建荣登记抵押房产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复合肥需要,以购原料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期限为三年,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后,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在2017年3月25曰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951000元,欠利息2218554.69元(至2019年2月21日止,贷款一共产生利息5115227.38元,被告只还了2896672.69元)。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分别立有《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为凭,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有《房地产他项权证》为凭。被告曾建荣与陈雪霞为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仅偿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9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1000元及利息2218554.69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办理。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交易明细及结欠清单。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60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购进原料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本金分期归还,2013年9月26日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本金26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本金60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和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则分别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40%和80%,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同日,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自愿为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曾建荣、陈雪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建荣、陈雪霞以登记在曾建荣名下的位于×××××××、××××××××××房屋及土地为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60万元给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原告树仔信用社与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签订编号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尚欠的80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展期借款本金为80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即年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也延续。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只偿还本金49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9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1000元及利息2218554.6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与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被告曾建荣、陈雪霞与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与原告树仔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展期协议》,都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1000元及利息2218554.69元以及2019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和延续保证,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荣、陈雪霞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曾建荣名下的位于×××××××、××××××××××房屋及土地为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51000元、利息2218554.6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9年2月21日止)以及后续利息(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
二、被告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对被告曾建荣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位于×××××××、××××××××××房屋及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港日实业有限公司、曾天亮、曾思思、曾建荣、陈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光胜
人民陪审员 郑 尚
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冠良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