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佩婵,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凤云,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雄,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悦欢,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永耀,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再审申请人李佩婵因与被申请人陈凤云、陈悦欢、陈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佩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款项并非是李佩婵向陈凤云所借,而是陈悦欢、陈永耀向陈凤云借款,她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2.李佩婵2017年11月25日给付陈凤云6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出于陈凤云借款给陈悦欢、陈永耀的补偿。3.李佩婵在借条上签名并非真实意思,是陈凤云的女婿陈荣耀说只需要李佩婵签名,并不要李佩婵还借款,李佩婵没看清是借条。4.陈悦欢、陈永耀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他们承诺还款。李佩婵收到原审判决后本打算上诉,但陈悦欢说如果上诉就不还涉案借款,故没有上诉。5.陈悦欢父亲名下有房产,而江门市新会区××××××××××××××房产是李佩婵儿子婚后财产,并非李佩婵所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凤云对李佩婵的诉讼请求,判决由陈悦欢、陈永耀还款,3.诉讼费被申请人负担。陈凤云提交意见称,李佩婵所述不是事实,陈凤云将所有借款交付给李佩婵,李佩婵不是借款人的话就不应收取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佩婵向陈凤云借款560400元、李佩婵已偿还60000元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为收据、李佩婵出具的借条等,李佩婵对该借条、收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述称其仅为陈悦欢、陈永耀的委托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同时李佩婵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人身份,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李佩婵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一审判决作出后,李佩婵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且对其未提出上诉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当事人不选择上诉的情况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李佩婵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放弃上诉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佩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佩婵的再审申请。如李佩婵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黄煜文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