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波,曾用名郭建东,男,1991年1月22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9年4月25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庆波持C1驾驶证驾驶鲁G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亭区仲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村××公里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陈某撞倒,造成陈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8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月1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系头、胸部及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庆波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其传唤至办案机关进行询问,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郭庆波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牟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郭庆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庆波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磊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