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君,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鲁1702刑初8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杨秀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秀君于2017年6月14日上午,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村××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彭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彭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彭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872.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25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福华(市民)进行护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秀君出生于1976年12月26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秀君被抓获的经过。 2.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菏)公(牡丹)鉴(法)字(2017)1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菏公物鉴(法)字(2017)02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2017年6月14号上午约9点钟左右,我回家时经过我嫂子杨秀君家门口时看到她正在堂屋内扫地,我没和她打招呼。过了一大会儿,我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赶紧出门。我看见杨秀君和彭某倒在地上,相互撕扯、乱抓对方,并且两人用脚往对方身上乱踢。这时我村的晁某从胡同西面往东跑,我也往她打架的地方跑,晁某把彭某拉扯开,并且把她拉到彭某家门口,我拉开我嫂子杨秀君,把她拉回她家中,之后她们也没有发生打架。 (2)晁某证实,2017年6月14上午约9点左右,我在经营的窗门市内干活,我的门市正对着芹(杨秀君)和平(彭某)居住地方的胡同。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门看见芹(杨秀君)和平(彭某)两人倒在地上,他们两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且用手乱抓对方头发,由于他们俩人倒在地上呈蜷缩状,他们俩人用脚相互乱踢对方,(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踢在什么位置我也没有看清)。我就赶紧跑过去,这时我村的会丽也从家里出来,我俩一起将他们俩个拉开,我把平(彭某)拉回家,会丽把芹(杨秀君)拉回家,后来他们两人又骂了几句,但是没有再发生打架。 4.被害人陈述 彭某陈述,案发当天早晨8点多钟,我和杨秀君因为过胡同发生口角时,杨秀君拿起扫地的扫帚,抡起扫帚就往我头上、肩膀砸了两、三下。然后杨秀君就扔掉扫帚,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向我脸上乱抓,我也抓住杨秀君的头发,我俩在厮打过程中,杨秀君扯着我的头发将我拽倒在地,杨秀君也面朝上倒在地上,在倒地时我用胳膊双肘支撑着地面,双腿膝盖跪在地上,杨秀君就抓我的脸,我往后一缩坐在了杨秀君的大腿上,杨秀君的右腿从我胯下挣脱出来,她就用右脚向我双侧肋骨、胸部、脸部乱跺,杨秀君的左腿是否从我胯下挣脱出来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俩被别人拉开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杨秀君供述,2017年6月14日上午大约8点多钟,我在家打扫卫生,在我家门楼底下扫地,这时我村村民郑福华的妻子路过我家大门口,她在我家门口停下就说:你瞎种啊,还扫!之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我们互相对骂,骂着骂着她就过来撕我的衣服,我就还手打她,我们就互相厮打在一起,我俩用手往对方脸上、身上乱抓,在厮打中,我俩都歪倒在地上,郑福华的妻子骑在我身上,她用手往我脸上乱抓,还撕扯我头发,我也撕扯她的衣服,旁边的邻居晁某听见了争吵声就过来拉架,邻居刘某也过来,晁某把我们俩拉开,刘某劝着我,我就回家了。 6.民事赔偿证据 彭某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急诊医院住院22天,单据114张,花费共计20872.2元。交通费单据1张,共计325元。护理人员郑福华(市民)护理。误工费2217元(36789÷365×22天),护理费2217元(36789÷365×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22天),交通费325元,共计27391.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被告人杨秀君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住院单据114张,花费共计20872.2元,交通费单据1张,共计325元,误工费2217元(36789÷365×22天),护理费2217元(36789÷365×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22天),交通费325元,共计27391.2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秀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秀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39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杨秀君不服,以“在派出所询问时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彭某家人又因本案与上诉人杨秀君家人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参与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本案彭某出具谅解书,对杨秀君表示谅解,同意对杨秀君从轻处罚,并在本院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家人签字达成的调解协议,彭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在案证明,杨秀君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君因故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在派出所询问时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秀君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了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经过,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量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亦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杨秀君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刑初8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秀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刑初8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秀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391.2元”不再履行; 三、对上诉人杨秀君宣告缓刑二年(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军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于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远哲
书 记 员 王永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