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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行申1453号

高月英、新民市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高月英;新民市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辽行申1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月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东营路**。法定代表人柏林,该中心主任。高月英因与新民市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原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1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月英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不当,我的房子有产籍,不是违法建筑,不服二审行政判决,请求高院依法再审此案。2018年10月19日,中共新民市委办公室下发新委办发[2018]73号文件,原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由新民市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承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许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临时建设,早已过了有效使用期限,申请人应当自行拆除。在申请人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高月英提出诉争《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申请人建设的临时建筑有效期限至1994年3月21日,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诉争房屋。申请人没有自行拆除诉争房屋,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诉争《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关于高月英提出诉争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应是无产籍的合法建筑的主张。1987年11月5日实施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科学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一切和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报批,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首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能办理建设许可证手续。由此可知,高月英的涉案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不存在无产籍的“合法建筑”,高月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月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崇源

书记员刘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