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启龙,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创客大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45号兴泰御都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启龙与被告内蒙古创客大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所有物品:台式电脑2套,笔记本4套(小米笔记本2套,联想笔记本2套),办公桌椅13套,卷柜8套,三人沙发1套,茶几1套,彩色打印机1台,碎纸机1台,空调3套,总计价值约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6月之间,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319室、321室,共计三间。被告于2018年11月初,强行更换了以上三间原告承租房间的钥匙,同时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以上房间内所有办公用品、原告个人用品搬离至其他未知房间并非法占有原告个人财产:电脑及办公电器设备等,同时未经原告同意,变卖了属于原告的部分资产,变卖所得不知去向。原告几次协商并报警协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创客大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电费、取暖费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物业费、保管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共计34282元。(暂计至4月27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21日,创客大道与张启龙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将乌兰察布西路兴泰综合楼三层302室、319室、321室房屋出租给张启龙。张启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租(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也未按约定承担起其实际承租期限产生的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讨也拒不付款,也不搬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规定,我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启龙立即支付相关费用,请依法支持我方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刘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租金为23000元,押金1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先支付押金1000元,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部分房屋租金10000元,剩余13000元房屋租金于2018年5月25日前付清。电费按实际缴费收取,取暖费按标准间1200元/间,套间2400元/间,工位平均计算。2018年6月21日,原告张启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三层319室、321室,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租金为44000元,押金因302租赁合同已付,不再重复支付。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费用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电费按实际缴费收取,取暖费按标准间1200元/间,套间2400元/间,工位平均计算。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三间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之后,被告将原告放在租赁房屋中的原告所有的物品搬放在319室。按照被告陈述,302室于2019年4月2日已经转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间换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物品,属于无权占有,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物品,故原告诉请的返还台式电脑2套,笔记本4套(小米笔记本2套,联想笔记本2套),办公桌椅13套,卷柜8套,三人沙发1套,茶几1套,彩色打印机1台,碎纸机1台,空调3套,总计价值约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创客大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启龙所有的物品,包括台式电脑2套、笔记本4套(小米笔记本2套,联想笔记本2套)、办公桌椅13套、卷柜8套、三人沙发1套、茶几1套、彩色打印机1台、碎纸机1台、空调3套;以上物品如无法返还,赔偿原告张启龙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被告内蒙古创客大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4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