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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172号

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妙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妙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妙贞,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妙贞,女,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

负责人:路东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昌路**锦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奚巨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华,男,1965年2月22日生,回族,住洛阳市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巨武,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小东,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上诉人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耐公司)、王妙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6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耐公司、王妙贞上诉请求:免除旭耐公司及王妙贞的担保责任;确认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违法发放贷款所签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承担从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息13.05‰计算利息的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认为上述文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在履行放贷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按照金融行业的操作流程,也没有按照双方的借款用途进行发放贷款。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没有让贷款人昊林公司使用贷款,而是偿还了其他贷款,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和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旭耐公司、王妙贞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承担从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息13.05‰计算利息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辩称,昊林公司在本次贷款前在我行申请办理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缴纳80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800万元中的480万元是通过洛阳市金融办公室政府还贷周转金偿还汇票金额。对于汇票的债务本案的二上诉人也是连带保证人。本案发放的借款没有再用于其他用途,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驳回上诉。杨爱华辩称,本案存在借新还旧事实。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林公司向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2.旭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昊林公司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农商行向被告昊林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月利率8.7‰,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旭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泰金管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同意为被告昊林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昊林公司支付了1000元利息。原告起诉时,也将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泰金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泰金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洛阳农商行授权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农商行与被告昊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昊林公司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昊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昊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昊林公司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被告昊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旭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旭耐公司辩称借款由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旭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出归还8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昊林公司、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二、被告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6元,减半收取为35663元,由被告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杨爱华、奚巨武、权小东、王妙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书》。《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上载明:“保证人(甲方)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泰金管业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承兑汇票金额(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承兑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旭耐公司加盖印章王妙贞签字捺指印”。《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证书》上载明:“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泰金管业有限公司杨爱华王妙贞权小东(承兑担保人)愿为洛阳昊林实业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在你行(部)办理的银行承兑壹仟陆佰万元提供担保。旭耐公司加盖印章王妙贞签字捺指印”。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中有480万元是偿还了政府还贷周转金的汇票债务,但该汇票债务中,二上诉人也是保证人。旭耐公司和王妙贞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盖章和签字是王妙贞所为,该证据恰恰说明本案所借的800万元是用于偿还之前汇票债务,没有按照协议使用。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旭耐公司和王妙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旭耐公司和王妙贞上诉称本案存在借新还旧情形,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本案存在借新还旧情形,旭耐公司及王妙贞对此也是明知的。旭耐公司、王妙贞对二审中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旭耐公司和王妙贞是原汇票债务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旭耐公司和王妙贞是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即使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也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免除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故旭耐公司和王妙贞关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旭耐公司和王妙贞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按月利率13.05‰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妙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洛阳旭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妙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