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1119号
原告:严万容,女,生于1954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康畚铕,曾用名康本友,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严万容之夫。 上列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琳,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严万容与康畚铕之子。
原告:康俸铭,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严万容与康畚铕之女。 上列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畚铕,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康琳、康俸铭父亲。
被告:仪陇县先锋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本兴,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万容、康畚铕诉被告仪陇县先锋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康琳、康俸铭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畚铕及其与原告严万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原告康琳和康俸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康畚铕、被告石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本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万容、康畚铕、康琳、康俸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岭村委会立即恢复其对半截地边、半截地、长田、咩长田、大田、元子田坎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从1998年起因无故收回前述耕地承包经营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62.2元;2.判令被告石岭村委会赔偿侵占其林地面积及砍伐其林木造成的损失117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岭村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严万容系仪陇县先锋镇石岭村三组农户;原告康畚铕原系先锋镇石岭村三组农户,后因劳务输出转户到仪陇县金城镇。1996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经营的耕地为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30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长田6.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40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8平方丈;但在1997年底,石岭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和名目收回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12.5平方丈、长田6.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40平方丈、元子田坎8平方丈;截止2018年全县对承包经营的土地确权时,石岭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只上报了菱(林)角田、梭儿田、半截地共计66.6平方丈。石岭村委会2012年修建党员活动室时,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房前屋后”14.7平方丈,并于2017年将该林地的部分树木砍伐,造成了原告经济林的损失。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承包期限最低为30年,林地为70年,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地;石岭村委会的前述做法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在向政府部分信访无果后,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岭村委会辩称:1.原告家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4人,承包土地有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30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长田30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58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没有计算面积)124斤;1992年,原告康琳将户口迁移至金城镇,原告家便主动向石岭村三社退出承包地,退出了长田23.2平方丈给康本兴、大田18平方丈给李毅;1996年时,原告康畚铕及康俸铭的户口迁移至金城镇,原告家又主动提出退出承包地,退出了大田余下的40平方丈、半节(截)地12.3平方丈、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给康正云,退出了长田余下的6.8平方丈给康本兴;从1996年(包括二轮承包)至今,原告家就只剩下原告严万容个人的承包地,即剩下的半节(截)地17.7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115斤(退了9斤产量给康正明)。2.原告请求返还其退出的承包地,应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仪陇县是2000年开始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原告家的康琳、康畚铕、康俸铭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已经将户口迁移至仪陇县金城镇并主动退出部分承包土地,康琳、康畚铕、康俸铭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已无承包资格,也没有承包经营权。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康琳、康畚铕、康俸铭不属于石岭村的农户,无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诉争的林地,其实是石岭村委会的集体土地,2008年的时候,原告康畚铕反复纠缠石岭村委会,称村上修建公路占用了其房屋周边的部分林地,便多次找石岭村委会及先锋镇人民要求解决和赔偿其被占用土地修建公路造成的损失,因当时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经先锋镇人民政府时任镇长陈思智及纪委书记唐昌茂现场召集时任村委干部唐礼均、曹登碧、唐礼德进行研究处理,形成了《关于石岭村3社康畚铕向镇党委政府反映问题的调解协议》,石岭村委会对康畚铕补偿1000元,另外先锋镇人民政府还补偿了400元,合计1400元,康畚铕也领取了该款项。综上,原告的请求和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万容与康畚铕系夫妻,康琳与康俸铭系其子女。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康畚铕家人口4人,承包土地有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30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长田30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58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不计算面积)124斤。1992年,因其他原因,康琳的户口迁移至仪陇县,康畚铕家主动向石岭村三社提出退出承包土地,经康畚铕与康本兴和李毅联系,将长田的23.2平方丈退给了康本兴、将大田的18平方丈退给了李毅。1997年,因其他原因,康畚铕和康俸铭的户口也迁移至仪陇县,康畚铕家再次主动向石岭村三社提出退出承包土地,经康畚铕与康正云和康本兴联系,将大田余下的40平方丈、半节(截)地12.3平方丈、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退给了康正云,将长田余下的6.8平方丈退给了康本兴。从1997年至今,康畚铕家就只保留了严万容个人的承包土地,即剩下的半节地17.7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115斤(退了9斤给康正明)。2017年12月颁发的严万容家的农地承包权证载明其家庭承包土地为棱角田0.22亩、半截地0.35亩、梭儿田0.54亩。元子田坎115斤产量,石岭村委会庭审中称在2017年12月颁发农地承包权证申办中申报了,但填表人填写遗漏。 1998年修建村道公路占用严万容家承包地半节(截)地,由时任队长康正华按照动帐不动地政策,为严万容家调减承包地2平方丈,进行调减产量,不补偿土地;严万容家就村道公路占地问题,于2008年由石岭村委会给付1000元,先锋镇人民政府给付400元,作为因修建村道公路给严万容家造成的损失赔偿,该款由康畚铕收取。康畚铕庭审中称其一直不同意以此解决因修建村道路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后面村上同意为其办理林权证,且当地政府也给予了400元,方才接受。 康畚铕1998年至今不断向村委、政府反映、信访过程中,并未对已经退出的承包地主张返还;信访过程中主张返还的为其认为退给康正云的半节(截)地和半节(截)地边超面积的部分。 2008年10月15日严万容家颁发的林权证载明原告诉争的“房前屋后”林地四至为:东至操场坝子边,南至古毛地边界,西至咩长田岩,北至菱角田边界。四至界限范围内现系严万容家的承包地半节(截)地,现栽植的为柑桔;严万容家于1983年将房屋从康家大院子迁建到半节(截)地北端,东边为半节(截)地岩,位于操场坝子边坎下。石岭村委会党员活动室系在原农科队(原学校)旧址拆旧建新,与严万容家“房前屋后”林地东边界址接壤处由东至西现在依次间隔着操场、村道公路,距离至少30米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石岭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和名目收回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12.5平方丈、长田6.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40平方丈、元子田坎8平方丈是否属实;二是石岭村委会修建党员活动室是否侵占了原告家“房前屋后”林地、砍伐了其林木。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一、康畚铕原系石岭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康畚铕家四人,承包土地有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30平方丈、菱(林)角田9.3平方丈、长田30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58平方丈、梭儿田22.8平方丈、元子田坎(不计算面积)124斤;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康琳、康畚铕、康俸铭现后于1992年和1997年将农村户口迁出,并按照当时自愿结合、动帐不动地的政策要求,于1992年将长田的23.2平方丈退给了康本兴、将大田的18平方丈退给了李毅,于1997年将大田余下的40平方丈、半节(截)地12.3平方丈、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退给了康正云,将长田余下的6.8平方丈退给了康本兴。
二、康畚铕在1998年至今不断向村委、政府反映、信访过程中,并未主张返还其家已经退出的承包土地;康畚铕信访过程中主张多退了半节(截)地和半节(截)地边给康正云,要求返还多退出部分的面积。可见,康畚铕家前述先后两次退出承包土地是其自愿意思,亦符合当时自愿结合、动帐不动地、平衡农户负担政策要求;因土地丈量标准不一致、退地后又存在拓边展沿,导致面积误差亦是合理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联产承包的,康琳、康畚铕、康俸铭分别于1992年和1997年将户口迁移出石岭村,不再是该农户成员,康畚铕家农户成员仅有严万容一人;按照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通过动帐不动地形式调整的土地必须承包权到户;原康畚铕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调减后剩余的承包土地便只能确权到农户严万容名下,先前调减出去的承包土地亦不再为其确权。因此,原告主张石岭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和名目收回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半节(截)地边3.8平方丈、半节(截)地12.5平方丈、长田6.8平方丈、咩长田10.4平方丈、大田40平方丈、元子田坎8平方丈不属实。 元子田坎124斤产量,康畚铕家退出9斤产量给康正明,剩余115斤产量在2017年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申办过程中,因填写遗漏,未能在2017年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上载明,就该遗漏登记事项,严万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更正登记。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一、据2008年10月15日给严万容家颁发的林权证显示,严万容家“房前屋后”林地四至为:东至操场坝子边,南至古毛地边界,西至咩长田岩,北至菱角田边界。四至界限系严万容家现在承包地半节(截)地四周,东边为半节(截)地岩,位于操场坝子边坎下。
二、石岭村委会党员活动室是在原农科队(原学校)旧址拆旧建新,与严万容家的“房前屋后”林地的东边界址距离至少30米以上,从石岭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到严万容家“房前屋后”林地的东边界址由东至西现在依次间隔着操场、村道公路。因此,原告主张石岭村委会修建党员活动室侵占其“房前屋后”林地、砍伐其林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石岭村委会恢复其对已退出的半节(截)地边、半节(截)地、长田、咩长田、大田、元子田坎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政策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石岭村委会赔偿从1998年起因无故收回前述耕地承包经营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62.2元、赔偿因修建党员活动室侵占其林地和砍伐其林木造成的损失11702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万容、康畚铕、康琳、康俸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严万容、康畚铕、康琳、康俸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瑜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姚景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