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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365号

黄秀勤与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文家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秀勤;黄文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365号

原告:黄秀勤,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科技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家。

被告:黄文家,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秀勤与被告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建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返还黄秀勤购买**号商品房的购房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黄文家对上述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黄秀勤向荣建房地产公司购买***号商品房,黄秀勤当场支付荣建房地产公司首付款57万元,荣建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由黄秀勤收执。现该房产因开发商原因造成烂尾楼,且该商品房已被法院查封,黄秀勤已经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因此,荣建房地产公司应返还黄秀勤购房款57万元。因荣建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唯一股东是黄文家,故黄文家应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黄秀勤多次向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催讨,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一直拖而未还,故黄秀勤提起本案诉讼。 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均未作答辩。 黄秀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未到庭,未对黄秀勤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黄秀勤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秀勤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荣建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黄文家《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6)闽05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583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荣建房地产公司取得其开发的溪美新美家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2015年8月7日,荣建房地产公司向黄秀勤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黄秀勤支付***号房(总价款670000元)首付款570000元,现***号商品房因荣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已被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 另查明,荣建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家为其法定代表人,亦是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荣建房地产公司所开具给黄秀勤的《收款收据》仅载明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款以及首付款,并没有载明其他内容,故应认定黄秀勤与荣建房地产公司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因荣建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被法院查封,致使黄秀勤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黄秀勤请求荣建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返还其购买**号商品房的购房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文家作为荣建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黄秀勤请求黄文家对荣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建房地产公司、黄文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秀勤购房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黄文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南安市荣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文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尤海棠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