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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刑更269号

罪犯谭超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谭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刑更269号 罪犯谭超英,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大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谭超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达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大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达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超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18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9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17刑更1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应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谭超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谭超英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超英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卫生班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4个,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谭超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超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跃

审 判 员  陈汝平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