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6民初2620号
原告:陶立丹,女,1985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高志,男,1981年04月0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内蒙古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立丹诉被告高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立丹及被告高志与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
二、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处,当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人为原告,系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志辩称,在高志与陶立丹结婚之前,高志在查娜处购买房屋,房款全部由高志给付,房屋应该归高志一人所有。即使高志不能举证证明房屋尾款70000元由高志支付,陶立丹有该票据如果能证明是陶立丹支付了房屋尾款70000元,只能证明陶立丹在高志购买房屋时出过资,不能证明陶立丹在该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假设高志出资158000元,陶立丹出资70000元共同购买了房屋,产权登记为陶立丹,该房屋也应是双方按份共有,高志占有使用也是合法行为,在房屋没有分割所有权归属陶立丹一人前,陶立丹无权要求高志向其交付房屋。基于以上法律关系,高志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并不是侵权行为。原告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原告单独所有来向被告高志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虽然持有登记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证书,也应查明单独所有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陶立丹与高志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11月19日,高志起诉陶立丹、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娜,要求法院确认陶立丹与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娜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确认鲁北镇六福家园4#-2-20601[4号楼2单元6楼西侧,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室及15号地下室(建筑面积11平方米)]是其个人出资购买;2019年2月10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526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志起诉。2018年10月23日原告陶立丹诉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振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镇西侧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内0526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陶立丹办理位于××旗西侧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局于2019年5月21日为原告陶立丹颁发了蒙(2019)扎鲁特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明确标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位置为通辽市××旗#-2-20601。再查明,被告高志自2012年居住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蒙(2019)扎鲁特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6)内0526民终字1370号判决书一份、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6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对于被告出具的装修票据、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陶立丹于2019年5月21日取得蒙(2019)扎鲁特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注明位于通辽市××旗#-2-20601房屋系原告陶立丹单独所有。
被告高志虽辩称,对原告登记产权证书有异议,但均无有效证据佐证,亦不能否定原告现已取得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综上,原告陶立丹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高志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的位××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将位于××旗(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19)扎鲁特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陶立丹。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仪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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