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91民初153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04540040。
负责人:张海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孙玉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玉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725.66元(其中本金34166.88元、利息536.15元、罚息18.47元、复息4.1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元,共计39925.66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本金3416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未付利息536.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支付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孙玉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同日被告孙玉恩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5%,被告按等额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玉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孙玉恩(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7060283400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被告孙玉恩提供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自2017年6月8日起到2023年6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6月,被告孙玉恩(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70602165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6月8日起到2022年6月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政策变化导致需对上述关于基准利率的选择进行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将基准利率由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LPR利率或者其他贷款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直接变更;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65%,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孙玉恩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65%,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扣款日为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因本案纠纷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5200元。截至2019年1月15日,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本金尚欠0.15元未还。自2019年1月16日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主张,截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孙玉恩尚欠借款本金34166.88元,利息536.15元,罚息18.47元,复息4.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孙玉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玉恩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本息,要求被告孙玉恩偿还借款本金34166.88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536.15元、罚息18.47元、复息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34166.88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53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浮动利率,故利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9.975%为限。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2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34166.88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536.15元、罚息18.47元、复利4.1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4166.88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536.1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9.975%为限);
二、被告孙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孙玉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