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9023民初1167号

马祖参与陈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祖参;陈雅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1167号

原告:马祖参,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陈雅琪,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马祖参与被告陈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祖参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被告称其车辆行驶证被抵押了,拿不回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行驶证解押,并说好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因碍于朋友关系表示同意,并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和11日,在老城马村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上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各5万元到被告名下的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款账号:×××),共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陈雅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祖参提交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该业务回单记载:2017年12月10日,马祖参向陈雅琪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1日,马祖参向陈雅琪转账5万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和被告的转账记录为证,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雅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祖参偿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祖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雅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