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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425号

郭丽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425号

原告:郭丽红,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54016471M。

法定代表人:曹军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公司职工。 原告郭丽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红诉称,2018年11月25日1时24分,尹新光驾驶我所有的冀C×××××/冀C×××××车行驶至昌黎县安靖公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翻,与李会生驾驶的冀A×××××/冀C×××××车相撞,造成尹新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新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的损失。冀C×××××车损231950元,公估费17386元,冀C×××××车损2118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损失289516元。此款项按受益人要求汇入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账号。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C×××××/冀C×××××车辆于2018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如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从业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有效年检,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此车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因此原告方需提供不欠款证明。该车辆被保险人为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原告郭丽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司机尹新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受益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由被告全部转给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 3、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主车保险金额为336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85000元且不计免赔。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各一份,公估费发票四张,证明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冀C×××××车损231950元,公估费17386元,冀C×××××车损21180元,公估费3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三张、施救清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因为司机被卡在车里,施救过程花费11个小时左右,施救费金额为1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均为复印件,申请核实原件。从业资格证通过二维码扫描无任何信息,不能核实尹新光是否具有资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特约约定明确第一受益人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井信用社,原告需提供不欠款证明。证据4信德公估公司出具的主、挂车公估报告,缺乏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结论价格远高于实际市场价格,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证据5施救费过高,同时原告提供的三张施救费票据中一张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费用300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其余两张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费用13000元(昌黎县国友拖车施救服务部),开票单位非同一单位。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清单为昌黎县国友拖车施救服务部出具,且为手写清单,金额为16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一致。清单未注明施救使用设备的费用单价、施救里程,吊车费用重复,本次施救应不需要铲车,此费用应剔除倒货费用。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全部施救费用。诊断证明与施救时间长短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施救时间。施救费用是因施救难易程度而增减,且有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公安厅出具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范施救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施救费用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定损单两份(共七页),证明通过实际勘验冀C×××××市场价格维修费为130834元,冀C×××××维修费为15590元。 2、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公安厅出具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证明原告施救费过高,同时文件附带施救标准。 原告郭丽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权威性、合法性。证据2本案车损及现场情况特殊,有伤者卡在车里,施救情况复杂,不应单纯按照施救费标准进行赔偿。施救现场由交警联系拖车,原告自行联系两台吊车和一辆铲车,所以由两个单位开具。 原告郭丽红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提供证据1、2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1时24分,尹新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安靖公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车辆发生侧翻,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会生驾驶的冀A×××××/冀C×××××车相撞,造成尹新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新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车原告郭丽红冀C×××××车损231950元、公估费17386元,冀C×××××车损2118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损失289516元。另查明,原告郭丽红为冀C×××××/冀C×××××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2月25日,原告郭丽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89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红损失289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许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