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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6民初2280号

高接令与高新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接令;高新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6民初2280号

原告:高接令,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朱乾(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新宽,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董韶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接令与被告高新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接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夏邑县××高楼村北地路边种植杨树几十棵,树龄有15年左右,2019年2月28日前后,被告高新宽私自找人砍伐掉原告高接令的杨树七十余棵并卖掉,卖树款被高新宽占有,原告报警后,夏邑县森林公安局经过询问,被告已经承认树是被其卖掉,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新宽辩称,涉案树木是2008年太平乡高楼村统一提供的树苗,当年只是原告负责种植,2008年至2011年树木所有权归高楼村委,2011年土地承包给被告后,树木的所有权经村委书记李文知协议转让给被告,在2011年前该土地是原告租赁村委的土地,并不是承包村委的土地。承包是一种保障性的权利,而原告租赁村委的土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保障性、福利性的承包,2019年被告所卖掉树木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应首先确认其对树木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树木未进行权属登记,且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接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高接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闫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