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422号
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注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秦棋村关田坝双龙区。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25444。
被告:黄德祥,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蒙正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19468。 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德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被告黄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劳务时,正与原工作单位贵州正和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事项打官司,共涉及49位工友。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待诉讼结束后再与原告协商劳动关系事宜,诉讼未结束期间,被告只在原告处提供劳务。被告进入原告处提供劳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要求待诉讼结束后再与原告签订。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德祥辩称:在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工作牌、《银行账户明细》、《2018年1月A办考勤表》等材料证实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并由被答辩人管理的事实。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材料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祥于2017年8月17日进入原告处,先后从事水磨岗、操作摆渡车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系通过领取现金和银行卡转账进行发放,其工作由班长杨红进行安排,上班需要打考勤。2018年1月19日,被告在操作摆渡车受伤,之后再未提供劳动。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被告黄德祥于2018年12月向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8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4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黄德祥与被申请人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生产部工作,上班需要打考勤,工作由班长杨红进行安排,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且被告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贵州达兴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祥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