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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66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6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2幢6层60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双鸣,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

负责人:杜佳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昆,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9楼903号。

负责人:凌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汶鑫,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汶鑫,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与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首汽租赁公司、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709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名下川AN××××号小车在往仁寿方向高速桥下道路与曾兴明驾驶的川A1××××号小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川AN××××小车驾驶逃离现场。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66号成交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兴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是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曾兴明就其所有的川A1××××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兴明支付了70980元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首汽租赁公司辩称,首汽租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是独立的其他组织。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责任人贺元虎,贺元虎应作为本案被告。首汽租赁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赔付的修理费仅是其与被保险人协商价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首汽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辩称,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驾驶员贺元虎承担。 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逃逸,无法确认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

经审理查明,川A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主曾兴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 川A3××××号大众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车架号×××3817,该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华泰保险北京公司处购买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 2017年9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4月11日,未知名驾驶悬挂“川A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经查询此车车架号×××3817,登记信息为川A3××××号,车主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沿成都市高新区成自泸高速桥下道路由成都方向往仁寿方向行使。21时11分许行驶至成都市成自泸高速桥下中胜路口,与沿中胜路由新兴镇方向往中和场方向行使的曾兴明驾驶的川A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未知名弃车逃离现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确定:曾兴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7年4月14日,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对贺元虎进行询问,贺元虎称自己系事发时“悬挂川A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认为经查勘核实,当事司机另有其人(未知名),其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贺元虎系冒充当事司机报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做出拒赔通知。 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陈述,川A3××××号车本是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租赁期满业务员周俊文拿到车后未将车辆还给公司,擅自将车辆租给他人(不清楚承租人),此人又将车给张奎,张奎又将车给贺元虎。现周俊文已辞职,不配合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调查。 川A1××××号车经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定损修理总费用为7098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将70980元支付给曾兴明。曾兴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向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将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曾兴明向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向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曾兴明赔偿了保险金,其有权利向责任人追偿。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曾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而由驾驶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不知名”驾驶员承担。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进行赔偿,又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华泰保险北京公司无须对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进行赔偿。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作为车主,未尽保管义务,将车辆交付给“不知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因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首汽租赁公司承担,故应由首汽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有证据证明修理曾兴明车辆花费70980元,且实际支付,因此首汽租赁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支付68980元。 对于首汽租赁公司、首汽租赁成都分公司认为,贺元虎是实际驾驶员,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仅有事发第三日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向贺元虎做的询问笔录中贺元虎的自述,但其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监控及当事人陈述等资料,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采纳贺元虎的陈述,认定驾驶员“不知名”,故对2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汽租赁公司承担了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6898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娜

人民陪审员  康霞

人民陪审员  谢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