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财保510号
申请人:东莞荣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内莲塘1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瑶,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惠州市惠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经济管理区联发大道西面、北面莎莉安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康文富。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荣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东莞荣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2515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荣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251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惠远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251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杜锡恒
审判员 叶伟芬
审判员 王 观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慧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