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0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 38 号。
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亚博,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亚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翰、刘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 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截止2018年11月6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杨亚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行快贷业务。通过网上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其全部支用金额总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杨亚博通过POS机等方式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0等借贷卡共计支付消费32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杨亚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被告杨亚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 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快 e 贷”借款 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建行快贷业务,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0银行卡系被告杨亚博所有,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建行快贷业务,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资金流向表,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被告杨亚博通过POS机等方式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0等借贷卡共计支付消费3260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杨亚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560的银行卡一张,2017年6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用上述银行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贷款种类为 快 e 贷,双方同时在网上订立《中国建设银行“快 e 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快 e 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叁万贰仟陆佰元整,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不构成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 5.8%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 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变动方承担,贷款人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传真发送相关书面函件、通知等,均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及服务协议当日放款。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共支用借款32600元。截止 2018年11月6日,被告杨亚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 经营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 e 贷” 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及《中国 建设银行“快 e 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当事人主体 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 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支用贷款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 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及时依约偿还,已 构成违约。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 罚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应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杨亚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亚博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913元,罚息1118.63元,共计35632.04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 e 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7日后,被告杨亚博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杨亚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十     更多数据: